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09-重訴-554-2025011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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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柏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博豪 林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1,257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36萬1,2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被告丁○○於起訴前未滿20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限閱卷),並經原告、被告丁○○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99頁、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丁○○、甲○○、乙○○、丙○○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丁○○、乙○○、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5,881元;丙○○及其父母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丁○○、甲○○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頁)。嗣後原告撤回對於丙○○及其父母之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丁○○、乙○○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丁○○、甲○○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7頁)。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丁○○與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乙○○與其他人於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弄00號鐵皮屋前,因認原告聯合其他人等前來挑釁,而分別持棍棒歐打原告以及持刀砍斷原告左右手,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肌腱斷裂及骨折、神經、橈動脈斷裂、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左右大腿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上肢功能仍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新北檢德偵御緝字第3783號通緝乙○○在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被告丁○○應施以感化教育。另因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未成年,故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法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傷害事故,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7年9月28 日支付醫療費用12萬0,886元以及健保局支付健保點數33萬4,114.67點,乘以107年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此有107年第3季醫院每點支付金額結算說明表為憑。是原告以上得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9,913元(12萬0,886元+30萬9,027元=42萬9,913元)。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等相關見解,原告請求健保點數33萬4,114點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並由原告之父親 劉信宏照護長達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可證原告因雙手幾近全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有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為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以上期間為180日、共計看護費用36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左右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臺大醫院11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8年又11.7個月。則以歷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632萬4,545元。另原告遭此事變時為高中二年級,因就醫、復健、雙上肢攣縮,嚴重影響雙手功能而輟學至今,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新北市政府判定體位免役。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終 身無法復原,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791萬4,458元。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然本件並非原告「糾眾」,而「敲擊大門」亦非原告所為,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因原告實際繳納只有12萬0,886元。至健保點數33 4114.67點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未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原告自107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28日 出院,住院期間只有12日,此部分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此不爭執。⑵復健期間:依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原告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活動時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不需照護(本院卷㈠第123頁)。且劉信宏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稱:我白天有工作,先處理好,再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原告無須全日專人照護,則以半日1,000元計,此部分期間3個月、共計看護費用9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學期間1,073天以及服兵役期間4個 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9月17日案發時間,至109年8月26日完成12年國教,相距1,073天。再原告為93年12月31日前出生,服兵役為4個月。又107年法定基本工資是2萬3,800元,至110年始實施基本工資2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㈡本件傷害事故起因於原告被害人先聚團糾眾,至被告丁○○等 人所在處敲擊大門,雙方人馬始因此發生肢體劇烈衝突。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部分。又原告已與加害人之一丙○○和解,並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6條,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所應分擔部分比例1/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之友人洪大軒有毀損機車之糾紛,及原告 熟識之某位女子與洪大軒亦有感情紛爭,是以原告與許恩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62巷停車場內之鐵皮屋理論,適與該時於屋內之被告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發生爭執,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衝出,原告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持西瓜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方追趕原告,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迨原告跑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丁○○先持西瓜刀揮打原告,丙○○及乙○○等人陸續揮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左大拇指兩處撕裂傷,共7公分撕裂傷,合併大拇指3條肌腱斷裂及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腕共5處肌腱斷裂;左手腕正中神經、橈動脈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共12條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尺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背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斷裂);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小腿前側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治療後,仍造成原告雙手手腕前方(10指)及手腕功能不能回復,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之機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 號裁定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令其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 ㈢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6歲。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實際繳納醫療費用金 額為12萬0886元,全民健康保險點數為334114.67點。 ㈤原告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 ㈦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 3,000元、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丁○○、乙○○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點數334,114.67點,乘以107年當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㈣第117至118頁),按: ①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②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④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 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第128頁)。 ⑶是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 較為可採: ①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 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整合性。 ②如認僅於發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療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有何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7年9月28日(共計12日),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因雙手幾近全截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等,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審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新光醫院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30日回診後「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之記載,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且由原告日常生活生活需使用雙手部分無法獨立作業,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白天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則不需照護等情,有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原告之父親劉信宏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我白天有工作,會先照料原告,若原告有去復健我有陪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3個月內,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而係半日照護即可。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1,000元×90日=1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3%」,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完成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日期 應為109年8月26日,再參以其若為常備役體位,依兵役法應服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上開就學期間及服兵役期間,既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及服役,自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56年8月26日)。 ⑷另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1至60-2頁),則原告每年之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26,371元【計算方式為:230,280×24.00000000+(230,28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626,37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2萬6,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雙手仍遺留顯著活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監執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案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萬6,37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6萬1,257元(計算式:12萬0,886元+11萬4,000元+562萬6,371元+50萬元=636萬1,25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柏豪雖抗辯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追趕原告,原告因而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遂持西瓜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方追趕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下既處於逃跑躲避被告丁○○等人之狀態,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被告等人仍持刀及不明器械傷害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得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丙○○應分 擔之比例云云,然原告並未自丙○○及其父母處取得任何賠償,僅係暫不追究其責任,惟亦未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已與丙○○和解或同意免除對方賠償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間出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丁○○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36萬1,25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