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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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國馨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鍾美花 被 告 李應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路緣邊起步,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357巷3弄之交叉路口(中環路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路緣邊駛入外側車道並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而欲在前開交叉路口左轉,其同向後方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248元。 ⒉看護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於普通病房住院及 出院返家復健療養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128日),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聘請看護24小時之費用為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共計307,200元。 ⒊營養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營養費10萬元 。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左手臂失能 ,自此自律神經失調,每逢天氣濕冷,受傷部位極為疼痛,一輩子承受灼熱、電燒的痛苦,雖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8%,實際上仍無法謀求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伊原本有工作,月薪為24,500元,上開事故 發生時,伊僅20歲,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請求被告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6,615,000元。 ⒍以上共計8,131,4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131,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沒有違規左轉,原告不是伊撞的,伊的車子是不動的, 速度很慢,時速大約0-5公里。車速有當時路況影像為證,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 ㈡伊沒有侵權行為,是原告超速,又想超車,才造成傷害,原 告是後車,伊是前車,從影像來看,根本看不到伊有違規行為,當時刑事判決因為沒提出證據,當初因原告傷勢過重,伊也嚇到了,所以什麼都承認是自己的錯,之後民事才知道這麼嚴重,才去聲請鑑定。 ㈢原告已經領到強制險理賠金100多萬元,足夠賠償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㈣兩造對於本院查詢兩造各自財產所得資料之內容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2頁)。 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27、384頁)。 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見本院卷二第39、57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系爭鑑定報告「玖、綜合分析」略以:「…四、綜上所述,A車(即上開自用小貨車)由路右起駛並往左變換2個車道後,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按: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B車(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實施鑑定結果,雖均認李應強(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徐國馨(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163-164、213-214頁),惟就被告超速行駛部分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尚難採信。綜上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辯稱伊當時尚未違規左轉,只是切到內線,就被原告從左側以極快的速度擦撞到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9,248元 、看護費307,200元、營養費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發生時年滿20歲,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其陳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五年專科四年級學生,在餐飲店打工(見本院卷二第60頁),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南部有田地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1千餘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方屬公允。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3日評估所製作之函 文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下頜骨骨折、胸椎第一、二節橫突性骨折、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完全性神經根撕脫,經門診理學檢查尚存左上肢無法自主活動及左前臂麻痛(NRS=8~9/10)併有左前臂觸覺喪失,單次最大握力左手0公斤、右手44公斤,測量其上臂圍右手26公分丶左手21公分,另左上肢外觀疤痕殘存計74公分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68%」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8%。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8月10日止,原尚有44年11月12日(即44.9481年,取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四捨五入,但總額部分則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工作期間。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前之108年度申報所得為209,871元(僅工作8個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500元(見附民卷第5頁),即屬可採。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99,920元(計算式:24,500元×12月×68%=199,920元)。則原告請求上列工作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9,449元【計算方式為:199,920×23.00000000(此為勞動能力減損44年之霍夫曼係數)+199,920×0.9481×(23.00000000-00.00000000)=4,779,449】。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248元、看護費307,200元、 營養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779,449,共計5,745,897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於禁止左轉處路口處,違規左轉(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適同向之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於當地50公里/時速限路段,逕以約63.97公里/時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其左手自肩至手指均仍呈現麻痺、無感覺、五指全麻、無功能之症狀,且左肘彎曲功能亦受限等後遺症,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2,128元(5,745,897×7/10=4,022,128)。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18,79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022,128元應扣除理賠金1,018,79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03,33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3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