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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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