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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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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