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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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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