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V-110-訴-2337-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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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燕君 簡德年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簡育書 簡惠琅 簡惠玲 簡枝全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重光 簡黛妮 簡安琪 簡聰吉 簡吳百合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簡水源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簡莉文 簡抱治 江嘉文 江良文 童淑慎 童彥 童志揚 童志凱 吳美容 童彰平 童甲乙 童一中 童娟娟 童通雄 童信龍 童敬元 童武治 童彩雲 童百傑 童淑孜 童裴君 童琦君 童淑雲 童文琪 童明仁 鄭玉雲 童毓慎 童謝碧霞 童培雯 童培琪 童培促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復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1,217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2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板橋區仁愛段)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元/ 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總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 1048 403 141,000 1/72 789,208元 2 1049 2040 141,000 1/144 1,997,500元 3 1050 321 141,000 80/16128 224,509元 合計 3,011,2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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