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0-訴-42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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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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