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0-醫-12-20250327-1
字號
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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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