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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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未罹於時效。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91元等語。(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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