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0-重訴-515-20241125-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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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曾明德 曾照明 曾明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曾明富 曾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⒊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內 容標示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內容標示處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1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準此,原告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就超過部分應各補償予被告曾明富113萬7,498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0=1,137,498元)、曾麗華51萬8,412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518,412元)、吳純蘭27萬9,170元(計算式:1,935,080元×00000000/000000000=279,170元)。 原判決第12頁第7至13行 2 原判決附表二第5、6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