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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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