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1-勞訴-85-20250326-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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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A女之代號稱之,並隱匿兩造之共同好友或同事之真實姓名(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兜咖啡D'or Cafe」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內,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於15時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之無人包廂內,將原告壓在前揭包廂之門板內側後,強吻原告;又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以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復於同日17時許,再次將原告強拉進入該咖啡廳男廁之隔間內,將原告壓在牆上強吻,並強行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原告頸肩處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於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後,為掩飾自己之犯行,竟於11 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電話分別聯繫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並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以此方式對原告為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非事實,此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兩造始接續發生親吻、原告為被告口交、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以多種體位姿勢由被告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交等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之妨害名譽部分,刑事責任部分亦經不起訴確 定在案,蓋當時被告因受原告之誣告,遂將此情告知兩造之共同友人,澄清係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對被告仙人跳一詞表達被告之個人意見,係保護被告合法之利益而為自辯,並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係有所本,而非虛捏不實言論,不成立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111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系爭咖啡廳內,兩 造接續發生親吻、被告之陰莖放入原告口中、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19-223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7頁;被告前科表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  1.證人即兩造之同事陳○絨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5時 許,我有跟原告視訊連上線,我看了視訊跟原告聊了一下就沒有聊了,我視訊當時是開著,但麥克風是關的,我跟原告停止聊天後,有看見被告用拳頭推原告,中間我忘記還有發生什麼事,但我分辨不出來被告是毆打還是打鬧;後來原告告訴我說她想去上廁所,原告就離開了,我後來也下線,時間我沒有印象,那天主管說要延後時間開會,但最後沒有開會;我沒有等到原告上廁所回來就下線了,所以原告何時上廁所回來、回來的情形如何我都不清楚,那時主管只是說會議延後時間,大概16時30分許,所以我才先下線等快要開會再上線,後來我上線,但主管跟原告沒有上線,我就用LINE問原告怎麼了、要開會了,原告隔了一下子才回我,她說她沒有注意到開會時間,她問我主管有沒有上線,我就告訴她主管有上線一下,但時間很短最後取消會議,我們就結束LINE對話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275-277頁)。  2.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15日17時 許,原告有打LINE視訊電話給我向我詢問她要做PPT的事情,我們討論約5分鐘左右,我沒發現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卷第279頁)。  3.另原告於警詢中稱: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我在男 廁遭強制猥褻時,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證人即系爭咖啡廳員工許語庭於111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2月15日下午有上班,當日我於17時15分至17時30分許間從女廁出來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   ⑵證人許語庭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去洗手間時,沒有看 到男生、女生一同進男廁,我在女廁時或從女廁出來後,也沒有聽到男廁所有人在叫「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的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   ⑶參以經警員詳為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檢視結果為:「檢 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7時28分17秒一同進入廁所,後於17時43分49秒、55秒先後離開期間,僅有一名店員進入廁所、此外無其他人進入或靠近該區域。而該名店員於17時38分4秒進入並於17時43分58秒離開,依時間警詢筆錄所載,研判該名店員應為證人許語庭。」,此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23-27頁),是當時除證人許語庭外,檢警查無其他人曾同時進出該廁所,堪認原告所稱「我聽見有人進來,曾故意大聲說拜託不要這樣子」之人即為證人許語庭,然證人許語庭證稱其並無聽聞「拜託不要這樣子」、求救、爭吵、或類似話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且由證人許語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有兩人從男廁出來,男生在前、女生在後,女方在玩手機,我當時沒有看見女方有任何求助動作或話語」,可見並無原告主張之「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之情事,且原告當時在玩手機,走在被告後方,則倘若有原告主張之強制性交猥褻之事,自當趁此機會盡速向他人求救,然原告並未為之,益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事,難信為真實。  4.基上,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原告有何遭被告違反 意願或以強暴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事或情緒反應,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據。復衡諸原告自15時許至17時30分許,長達2.5個小時期間,曾以視訊或通話方式與上開2名同事聯繫,然原告均未向其等求助或顯示任何異常反應,更未利用點餐、結帳等時機,向店員或其他客人求助,衡情此應非數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之人會有之反應,原告之主張實背離常情,礙難為採。  5.復觀諸同日17時57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尚搭乘由被告 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原告固主張此係因要離開系爭咖啡廳回家時,因剛遭被告兩度性侵,因此在被告命令下,根本不敢違抗被告之命令,且因對附近環境不熟,才讓被告載原告至附近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查:   ⑴觀諸系爭咖啡廳大門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7時48分53秒 (見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兩造行經該店櫃台前方,欲朝大門方向走出,當時櫃台有1名長髮女店員係面對兩造,且被告走在前方、原告在後,可見被告並未看管限制原告之行動,衡情原告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及猥褻,應會乘此機會該店員求救或示意,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之舉止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遽信。   ⑵況參以原告前開主張:第2次遭性侵後,離開男廁時,有遇 到1名咖啡廳女店員經過,當時我試圖向該女店員求救,但是遭被告發覺女店員時,便將我拉至其身體前方,使我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我的手不准我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倘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對於原告可能向店員求救已有所警惕,則應循相同之模式即「將原告拉至其身體前方,使原告完全置於被告之視線與控制之中,且壓住原告的手不准求救」,或至少近距離步行在原告後方以嚴加看管,避免原告有任何求助行為,然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卻完全背離於此,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⑶基上,因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則當日17時57分許原告尚 搭乘由被告騎乘之機車一同自系爭咖啡廳離去,衡諸常情,原告多次遭被告性侵後,應對被告有恐懼、憤怒或厭惡等負面情緒,而對被告避之惟恐不及,然原告卻反其道而行,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去,益徵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性侵、猥褻,難信為真實。  6.另觀諸被告提出事發當日稍早即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2分 許至2時38分許之3張限時動態照片,可知當時兩造係以親暱相擁或頭碰頭方式合照,兩人表情歡愉(見本院卷二第265-267頁),上開照片距離事發時間即15時許,不過30分鐘,時間極為相近,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兩造已互生情意,欲發生親密關係,遂在系爭咖啡廳內,先在座位上偶有親吻,進而到空包廂舌吻,其後隨著情意提升,雙方遂至廁所內先後發生多次合意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更無施以強暴手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佐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捏。  7.此外,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多次強制性交猥褻,因而受有頸 肩處1公分紅痕、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等結果,並提出111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23時30分許驗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9頁),然上開傷勢主要集中於下體,衡諸兩造均稱確有發生被告脫去原告之衣物及內褲後,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及生殖器、被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之行為,而「陰部脹腫、撕裂傷、處女膜外傷」乃上開性行為常見之伴隨結果,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證明;另「頸肩處1公分紅痕」,審酌原告稱當日身穿胸口有拉鍊款式之寬鬆版帽T(見偵卷第15頁),且兩造均陳稱性交猥褻過程中,有將上開上衣之拉鍊拉開、由被告撫摸、舔拭原告之胸部(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則衡情不論是合意或強暴手段,該上衣拉鍊均可能刮傷肩頸皮膚造成上開1公分紅痕,故此亦不足為「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證明。復參以前開證據內容及原告之行為反應,綜合判斷後足認該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兩造有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不足為「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意願」手法之補強證據,原告據此主張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礙難為採。  8.另原告雖提出事發後當晚(即111年2月15日23時46分許)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傳送對於當天發生之事向原告道歉之訊息,即乃被告承認對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行為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3頁),然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事發當日聽聞原告仍有與其他男性友人之親密互動後,兩造互有口角所為之道歉對話,與本件侵權與否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偵卷第24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有2張,關於被告對話中所謂「今天的事情我很抱歉」究竟所指何事,缺乏其他對話脈絡而無從認定,被告既否認如上,而此部分屬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道歉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9.原告復提出事發後當日與男性友人即訴外人宋○霖間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及猥褻後情緒崩潰向友人哭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5、119-137頁),觀其內容係原告向友人陳述因與被告在咖啡廳相處後,自己想哭之情緒(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上開內容核屬原告之單方指訴及情緒表達,此對話之存在屬情況證據,然由前開所述可知其他證據(尤其事發當時之證人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時之舉止反應及兩造之互動等)均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之指訴瑕疵重大已不可採,自無從以上開事後對話之情況證據作為原告指訴之補強,故難據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相同理由,原告固提出111年3月間因憂鬱、失眠至醫院門診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初和心理諮商所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47頁),並聲請傳喚其父、母親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事發後原告感到精神痛苦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均無從修補原告指訴之瑕疵及不可信性,自無傳喚之必要。  10.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及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致其身心感到痛苦,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三)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午間某時許,以電話分別聯繫 兩造之共同好友陳○絨、劉○弦、洪○涵等人,向其等表示「原告對我仙人跳」等語,發表不實指摘之誹謗言論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同事洪○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給我說自 己被告了,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問他被告什麼事,他說自己16日凌晨被抓去作筆錄,說自己被告性侵,但沒有說對方是誰,是我自己猜是不是原告,後來我問他為何被告性侵,被告講的很模糊,我就問他女生是不是自願的、他是否有被仙人跳,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83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同事劉○弦於偵查中證稱:16日早上上班時, 我接到被告LINE的電話,被告打電話就是想講本案,被告說自己遭仙人跳,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也沒有印象他有說對他仙人跳之對象,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81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明確說出前揭言論所欲指涉對象究係何 人,當非無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原告名譽之意思。   ⑷況兩造確有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且原 告旋於翌日向警方報案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被告因而於16日到警詢接受第一次警詢(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據此發表其遭原告仙人跳之言論,乃對於原告處理雙方感情糾紛之方式發表評論,且係為維護自身權益,針對上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自衛、自辯意見或評論,縱有使用「仙人跳」之用語令原告感覺不悅,但仍屬就具體事實為合理適當之善意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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