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1-國-1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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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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