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1-家繼訴-25-202410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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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芸茜 高世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相 對 人 高世杰 被 告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高世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世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高芸茜、高世芳、相對人高世 杰及被告高世洋均為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於民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於高邱美麗尚未死亡前,明知高邱美麗於107年4月24日即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狀態,竟未經高邱美麗的同意,持高邱美麗之提款卡,擅自提領高邱美麗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高邱美麗於108年10月16日過世,此不當得利債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即由高邱美麗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高世洋返還150萬元,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除被告外,於其餘繼承人有同為原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其聲明中除確認遺囑無 效外,另亦依上開理由,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150萬元與高邱美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此債權未經繼承人分割,屬公同共有債權,此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係陳述其對於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擬遺囑及遺囑之安排均不爭執,故不應再將其列為共同原告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相對人所述僅係針對本件聲請人部分聲明即確認遺囑無效為表示,然對於聲請人訴訟中請求高世洋返還擅領存款之返還債權部分,並未說明不能追加為原告之依據,又此部分返還與否,仍涉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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