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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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