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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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