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1-家親聲-143-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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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又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惟由甲○○為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又兩造離婚時,雖簽署協議書約定「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然並未就子女其他食衣住行之生活扶養費為約定,又相對人尚對兩造約定之「安親班費用」、「補習費用」之內涵有所爭執,聲請人甲○○實不堪其擾。 ㈡故請求本院重新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並以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丁○○為本件未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重新酌定相對人之扶養費給付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㈢又依據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費用每位未成年子女每 月1萬元,自108年11月迄至110年11月,共計25個月,扣除兩造協議因疫情停課之110年6、7月費用,相對人本應給付23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46萬元(計算式:10,000×2×23=460,000),另不爭執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已給付20萬5436元,尚餘25萬4564元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另依上開協議,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學 雜費,然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補習或學校之學雜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相對人均未給付,共計有4萬3145元,是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314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丁○○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丁○○即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2萬4663元,則應認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3萬元或2萬4663元計算。 ㈡聲請人丙○○、丁○○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如上,另以聲請人甲○ ○及相對人現職業、收入比例,並評價聲請人甲○○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聲請人甲○○不爭執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一。 ㈢又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之離婚協議內容,與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丁○○之扶養義務毫無關連,而為免相對人日後遲延或拒絕給付而損及聲請人丙○○、丁○○之利益,故聲請人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來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各1萬153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以: ㈠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中,已於監護權項之第2點約定「由女方 照顧子丙○○及女丁○○食衣住行等起居至18歲,未成年子女丙○○、丁○○於就讀國中一年級後,可由孩子自行決定與男方或女方居住」,再與第3點即「男方負責未成年子女學雜費(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補習費等費用至18歲」相較,足見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其他費用為約定,並約定其餘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是聲請人甲○○主張除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補習費有約定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未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㈡再者,協議書中就兩造之財產分配部分,約定「女方名下所 有之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賣掉後扣除房屋貸款、稅之金額及相關所有費用,剩餘金額由女方分配600萬元,其餘金額歸男方所有」。而上開之新北市中和區○○路00號4樓之2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原為相對人所購入,僅是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然因兩造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稱其無財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始與聲請人為上開約定;再者,中和房地係相對人於婚前以950萬元購入,並貸款780萬元,於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與第三人簽約出售,該時剩餘房貸約177萬元,加計必要稅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中和房地出售金額應扣除之費用共計約260萬元,則聲請人就該時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多僅有260萬元〔計算式:(780萬-260萬)÷2〕,是上開約定聲請人得自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中取得之600萬元,實為相對人扶養費之預付。 ㈢就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 安親費用為1萬元,此已明訂為「安親費」,非聲請人甲○○所指之「教育費」。 ⒉該時兩造為協議時,乃聲請人甲○○堅持讓未成年子女上收費 較為昂貴之安親單所致,然聲請人甲○○嗣後已更換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其卻未提供相對人相關資料,則聲請人甲○○逕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相對人短付安親班費用,並無理由。 ⒊再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造簽署協議時就讀公立幼稚園,上課 時間僅至中午12時,故中午12時至下午5時為其課後留班時間,則聲請人甲○○既已安排未成年子女丁○○上課後班,即無可能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上安親班,況於程序中聲請人甲○○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相關之安親班付款單據,則聲請人甲○○逕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定額之安親班費用,亦無理由。 ⒋又縱相對人上開期間短付安親班費用,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已不爭執在此期間相對人已給付20萬5436元。 ⒌兩造為協議時,聲請人甲○○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金額僅為260萬,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甲○○有600萬元,則其中差額340萬元屬未來扶養費之預付,縱相對人有短付或應付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至其等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1萬1530元,以相對人已預付之340萬元,亦可抵銷上開短付之金額。 ⒍對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自109年9月至1 10年10月間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丁○○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本件聲請人甲○○固於聲請時以其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嗣後除追加以未成年子女為此部分之聲請人外(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另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亦陳述本件聲明以其追加聲請狀為準外,並陳述未來扶養費部分係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7、2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即以聲請人丙○○、丁○○為本件聲請人,不再論述聲請人甲○○之請求理由,合先敘明。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⒊查聲請人丙○○、丁○○既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與聲請人甲○○離婚而未任聲請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對聲請人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丁○○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108年10月24日簽署協議書時,固已 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學雜費、安親費及補習費等事項為分攤費用之約定,或答辯其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已預付予甲○○等語,然由上開協議書可知,該內容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之約定,當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丁○○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丁○○之需要,與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查甲○○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國小,並擔任組長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78萬元、92萬元,名下有一房地,現價值約為442萬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司法警察官一職,110年及112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42萬元、152萬元,名下財產則有股票及一房地,現總價值約為288萬元等情,此據甲○○與相對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從而,觀諸上開資料,足認甲○○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之人。又甲○○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二人對於其等就聲請人丙○○、丁○○未來扶養費之分擔比例部分,均不爭執其二人平均分擔,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之二分之一。 ⒍再查聲請人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 日生,正值兒少成長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其二人與甲○○同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及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而此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聲請人丙○○、丁○○請求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而依上開調查所得,甲○○與相對人於110年及112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為高,可認聲請人丙○○、丁○○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作為聲請人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適當,是由甲○○及相對人平均負擔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合理。 ⒎從而,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學雜費及補習 費共計4萬3145元部分,業經聲請人甲○○提出相關已繳納單據附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是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109年9月至110年10月期間所代墊之學雜費4萬3145元,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代墊 之安親班費用共計25萬4564元部分: ⑴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上開期間,相對人曾給付安親費 用總額乙節,業經二人同意,相對人已給付金額以20萬5436元計算,此有本院113年2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2頁),是相對人於此期間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金額為20萬5436元,首堪認定。 ⑵相對人就此部分抗辯,兩造協議書約定之「由男方負責未成 年子女之...安親班(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等費用至18歲」,業已明白約定系「安親班費用」,而非「教育費」,且該時係以未成年子女若上「家園安親班」為適用前提,若未上此安親班或更換為收費較便宜之安親班,即無每月1萬元安親費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此約定之真意,及相對人於何種條件下應為此安親班費用之給付。 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在臺灣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所謂「安親班」大多均指為因應雙薪家庭之型態,國小兒童之照顧者未能在課後接學童返家,而須暫時安置於某處所,由他人代為照顧之服務,主要乃是針對7至12歲之兒童提供課後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本件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中既記載「學雜費、安親班、補習費」,顯然係對於目前我國一般未成年人求學歷程中之幼稚園至大專院校以上之正規學制所生費用、兒童國小課後安親費及其他才藝、學校科目加強等補習費作為分類,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約定之安親班費用應已具體約定為「國小階段之安親班費用」,而非籠統之「教育費」,或幼稚園學雜費抑或小學以上之正規教育之學雜費甚明。 ⑷又本件協議內容固然約定相對人應給付「安親班(每人每月1 萬元)費用」,然既已約定為「安親班」費用,解釋上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當是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接受課後輔導為前提,蓋若非以未成年子女確實至安親班之事實為前提,該時之約定即無將子女之教育費為細分之必要。故而,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為協議時,分別為國小三年級及幼稚園中班,則未成年子女丁○○最早係於110年9月上小學一年級後,始有課後安親班之需求,是相對人答辯聲請人甲○○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並非每月均可請求共計2萬元之安親班費用等語,即有理由。 ⑸另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已約定「每人每月1萬元」,較之學 雜費之約定為「依學校開立收據為實支實付」,顯見該時約定之真意,乃安親班費用並不以聲請人甲○○實際支出數額為標準,亦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時期,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至課後安親班之事實,相對人即生定額給付之義務。從而,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另扣除110年6、7月協議無須負擔之月份,共計有23個月,然未成年子女丁○○既自110年9月始有安親班之需求,則108年11月至110年8月(扣除110年6、7月)共計20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費為1萬元,110年9月至11月,共計3個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安親班費用為2萬元,故相對人依協議應給付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扣除2個月)之安親班費用共計為26萬元(計算式:10,000×20(月)+20,000×3(月)=260,000)。 ⑹至相對人答辯兩造於協議之時,已先就出售中和房地之價款 中之600萬元分配予聲請人甲○○,此600萬元於扣抵相對人應給付之未來扶養費外,尚有餘額90餘萬元,而可扣抵本件聲請人甲○○所請求返還之安親班費用、學雜費及補習費等語。然本件由擬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均無從推論出中和房地出售價金之分配係相對人作為扶養費之預付或其他費用預付之約定,又縱中和房地為相對人之婚前財產,其於協議時同意日後出售此房產之價金分配予聲請人甲○○,原因實有多端,況由協議書之文字中,始終就此部分寫明「財產分配雙方同意分配如下」,內容則包含處分中和房地後之價金分配,並未有任何文字載明此價金分配之目的為何,又聲請人於相對人提出第一版協議書後數日,以LINE通訊向相對人稱「協議書內容真的很不平等,孩子們我沒有把握帶著他們,如果媽有上來,我想談談孩子們歸你們扶養,我一個人真的很難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僅得認定聲請人就第一版協議書為爭執及其擔憂未來單獨負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問題,由此對話並無從認定中和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涉及預付扶養費或預付其他費用的議題。是此份協議書中相對人給付之600萬元僅可認,此屬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分配之約定,相對人答辯其所預付之600萬元,已屬部分溢付而可扣抵其短付之學雜費、補習費及安親班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⑺是相對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安親班費用為26萬元,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相對人上開期間已給付之金額為20萬5436元,則相對人尚應給付5萬4564元(計算式:260,000-205,436=54,564)。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5萬45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丙○○、丁○○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 ,聲請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萬2332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甲○○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短付之安親班費用5萬4564元及自109年9月至110年10月間短付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共計4萬31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聲請人丙○○、丁○○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甲○○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09年9月18日 丙○○英文補習費 2,752元 109年10月5日 丙○○英文補習費 8,150元 110年3月4日 丙○○英文補習費 9,150元 110年9月4日 丙○○國小學雜費 4,982元 110年9月4日 丁○○國小學雜費 2,436元 110年9月20日 丁○○英文補習費 8,350元 110年10月29日 丙○○英文補習費 7,325元 總額 43,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