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1-家親聲-534-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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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應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相對人丁○○、乙○○(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丙○○之父、母,兩造及戊○○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夾層房屋(以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內設有樓梯(下稱系爭內梯)相通。嗣丙○○自107年起因發生外遇,與聲請人感情生變,丁○○、乙○○受丙○○欲與聲請人離異之影響,並為日後丙○○得取得戊○○單獨親權,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阻撓聲請人上樓與戊○○見面,致聲請人與戊○○感情日漸疏離。繼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起,復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然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難以與戊○○接觸。另聲請人未自幼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戊○○原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並無畏懼聲請人,嗣相對人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後,灌輸戊○○敵對聲請人之思想,始致戊○○陷入忠誠困境。況聲請人因與戊○○會面交往受阻,前在本案中聲請就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事件受理,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本已協議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嗣屢次藉故延遲會面交往時間,並於111年7月13日表示不願再試行兒福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戊○○實際會面交往時間相當短暫,丙○○並於113年1月27日挪用會面交往時間,攜同戊○○至補習班試聽課程,復於後續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戊○○補習課程,影響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益徵相對人確係刻意阻止聲請人與戊○○接觸。是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且戊○○未能由聲請人陪伴成長,缺乏母愛關懷,亦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將戊○○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因過往同住經歷,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又戊○○因身心健康已受影響,曾在學校進行輔導,相對人嗣亦安排戊○○進行心理諮商,依心理諮商報告內容,戊○○縱有第三方機關偕同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仍有顯著恐慌反應,相對人考量戊○○迄今仍對聲請人有極大心理壓力,無法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為維護戊○○身心健康,並尊重戊○○之意願,始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以免戊○○再受心理創傷。況相對人未將戊○○帶離系爭房屋,亦無拒為聯繫,聲請人亦可藉由法院協助,採行兩造及戊○○均可接受之漸進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人前同意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後,因戊○○仍害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始表示不再試行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丙○○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均有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將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且為不打擾其等會面交往,確認聲請人到場後即行離開,繼因戊○○於113年1月27日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向丙○○表示為將來升學準備,欲報名補習班,丙○○始攜戊○○前往試聽課程,並依戊○○之意願安排補習行程。是相對人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亦未阻止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如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固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人交付子女。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除非父或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倘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固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任何一方應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乙○○、丁○○為丙○○之父、母,且兩造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暫定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1、324至330、394至401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內有系爭內 梯相通,嗣丁○○、乙○○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復自111年7月間起,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且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上開輕隔間及木門施作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審酌戊○○現與丁○○、乙○○同住6樓房屋,且系爭內梯業經加裝木門及門鎖,二者空間已有明顯區隔,而聲請人未持有該門鎖鑰匙,已無法自由進出6樓房屋,如非丁○○、乙○○開啟木門或戊○○自行開門下樓,聲請人實無法自行與戊○○會面交往,並行使其對戊○○之親權,是丁○○、乙○○上開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丁○○、乙○○交付子女,自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對聲請人存有恐懼,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接觸,始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內梯外加裝木門及門鎖等詞,然參以戊○○前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中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小學4年級,伊印象中聲請人有捏伊或打伊,都是在伊4、5、6歲的時候,最近就沒有,因為很久沒有見到聲請人了,伊從小學1年級的10月31日開始就沒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家裡5、6樓內梯在111年暑假後有鎖起來,聲請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來,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發生該次糾紛後,就沒有再做什麼會讓伊覺得害怕的事等語,有該案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則依戊○○上開陳述內容,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曾對戊○○有打、捏等行為乙節縱令為實,然此均發生於戊○○年幼時期,嗣後除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同意戊○○外出與否所發生之糾紛外,聲請人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足使戊○○感受畏懼,是相對人抗辯上情,已難逕採。又相對人雖就此提出新北市網溪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及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至267頁),惟前開學生關懷表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雖記載戊○○因恐懼聲請人而有身心不適之反應,然參諸其中內容,此應與戊○○幼年之經歷,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母女間始終未能有順暢之互動及溝通,致聲請人迄今未能接觸戊○○,以改變未成年子女對其印象有關,戊○○此身心反應並非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所致,且相對人對此結果亦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無與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之必要。另相對人固另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戊○○曾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亦難佐證戊○○係因與聲請人單獨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為何不利行為,致戊○○心生畏懼,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單獨接觸等節為實,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㈣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 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等詞,然查丙○○前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戊○○所提錄音內容之全文並無過激之言詞、文字,無法證明聲請人對戊○○為不法侵害之意圖,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等節為由,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謾罵、威脅、恐嚇或過激等言詞,聲請人為戊○○之母親,因未能與戊○○會面用餐,撥打電話給律師尋求協助,縱戊○○於過程中感到擔憂或害怕,仍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均無法佐證渠聲請人有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為由,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戊○○因該日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後,益加畏懼聲請人,無法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相對人為保障戊○○,始在系爭內梯外架設木門及門鎖等詞,亦非有據。 ㈤第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聲請人及丙○○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前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同寢,且該段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期間,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聲請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雖相對人執未成年子女戊○○之輔導紀錄表單、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報告摘要、就診紀錄等欲證明聲請人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子女,致子女對其心生畏懼,惟前開紀錄表單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子女案件後所生,相對人亦自承係子女經諮商歷程才知曉子女過往曾受聲請人暴力虐待等情,然而子女自108年便上樓與其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此數年間均無聽聞子女提過相關事件,又未成年子女既確實與彼等感情良好,假設彼等親職溝通能力佳,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應可安心向相對人陳述或分享過往受照顧經驗,似難理解相對人何以遲至聲請人提起交付子女事件後才知曉子女過往受照顧狀況。……於聲請人現仍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我國幼教和國小教育體系之老師於得知子女受到家長不當照顧或虐待時負有通報義務之情況下,然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並無受有家暴通報紀錄,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亦無對聲請人照顧有所質疑,故聲請人於逾2年試圖與子女嘗試會面交往未果後提起本件,應屬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所提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內容載有子女恐懼聲請人,而產生身心不適之反應,故主張應尊重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52頁)。 ㈥另相對人雖抗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本件應尊重 戊○○之意願等詞,然本院參以戊○○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戊○○雖仍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之情,惟戊○○年紀漸長,相比此前已較無恐懼聲請人之情緒,稽之聲請人近期復未另有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舉,而判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時固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此非單一參考因素,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非其他親屬可任意取代,亦為使聲請人及戊○○得以互動、溝通,以改善對彼此過往之印象,認聲請人仍應有與戊○○共同生活互動之必要,是相對人所執此節,亦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丙○○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併同聲請丙○○ 交付子女等節,惟聲請人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縱聲請人主張丙○○現已甚少返回5樓房屋同住乙節屬實,然聲請人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均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丙○○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戊○○權利義務之情事,則戊○○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係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尚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及丙○○就戊○○有無因過往與聲請人之互動經歷感受畏懼,致戊○○現居住空間須與聲請人適當區隔,以避免戊○○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再行蒙受心理壓力,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等事項之意見不同,且聲請人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仍就聲請人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互有歧見,核此係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及丙○○對此親權行使之意思雖不一致,迄未達成共識,惟丙○○為行使其親權,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必要,則兩造現既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此親權重大事項行使之意見縱有不一,亦應屬得否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上開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丙○○交付子女,容非有據,尚無可採。 ㈧從而,聲請人主張丁○○、乙○○已妨害聲請人對戊○○行使親權 ,聲請丁○○、乙○○交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