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1-家親聲-680-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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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0樓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甲○○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7月27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之工作為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有新臺幣( 下同)50,000至70,000元,住處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約10,000元,無負債,倘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未工作時間,均可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能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㈢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而相對人長期酗 酒,又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然相對人行為改善有限,相對人自述其每日睡前均有飲酒習慣,且偶有食用檳榔,足見相對人自知長期酗酒,情緒控管不佳,迄今亦未深刻反省,則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又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暫且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然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諮商室進行親子會面後,本已約定下次會面交往時間為同年3月21日在鄰近餐廳,然相對人又提出平日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交往,無法滿足其與家人之訴求,而有額外之要求,經社工人員解釋仍應先於審理期間兩造達成共識後始變更會面交往內容,然於該次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竟尾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故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相對人迄今未能戒除酒癮及上開事項,應認由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㈤會面交往部分,倘由聲請人任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間之會面交往,得於未成年子女滿6歲或8歲後始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地點能於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三處,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㈥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因聲請人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備極辛苦,而相對人有固 定收入及資產,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即23,021元計算。 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 為恰當,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5,34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34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視為均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 之住處,平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係由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至保母家;相對人現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地,且現職業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上班時間為上午5時至下午3時,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雖無不動產,然亦無負債,在外出上班時,父母可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前曾於111年3至4月期間,告知相對人其欲帶未成年子 女至家樂福後,即未返家,與未成年子女有行蹤不明之紀錄。又聲請人曾延誤攜未成年子女接種預防針之紀錄,甚且對相對人之提醒訊息已讀不回,更曾一度拒絕接受相對人所交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因而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完全將個人情緒置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前。又聲請人一再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所在,相對人僅得透過健康存摺APP查悉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而聲請人有可能從事非法打工,倘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㈢於聲請人在111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在放心園會面交往時之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當時已近3歲,卻無法自己進食或使用餐具,且語言發展遲緩,然依據紀錄,聲請人卻從未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診,顯見聲請人因其自身生活、工作不穩定,而無暇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況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或因語言文化隔閡,可能疏於關注未成年子女發展所必要之事,反觀相對人有同住父母作為支援系統,且對於聲請人採較為開放之友善態度,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查兩造於離婚調解時,併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約定,即於111年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在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於111年11月後之會面交往兩造則再協議,然自111年11月後,聲請人曾有段時間完全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回覆聲請人之訊息,嚴重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之權利,更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於社工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強調無相對人存在,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順手,或未成年子女不黏相對人等語,企圖否定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父親形象,聲請人此舉恐不利未成年子女。 ㈤至112年3月7日於本院會面交往後,相對人並無尾隨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僅是結束時仍依依不捨,之後在112年3月21日會面交往時,即無此種情形發生。再者,聲請人固指出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及相對人違反保護令情事,然通常保護令之範圍並未涉及未成年子女,更未禁止相對人接觸、聯繫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一再挾保護令而專斷未成年子女的一切事宜,顯非友善父母所應為。而在112年3月21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即一再以其「忙」、「沒有空」,悍然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僅可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然每次通話亦不到10分鐘,聲請人完全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機會,顯見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7月27 日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認為其才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 經驗,無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其更可依照自己方式養育未成年子女,否則之前相對人之父母均僅讓未成年子女喝奶而未使用正餐,未來想要自己就能替未成年子女決定和處理事情,自信可以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一直都有承攬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也想要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人。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等,無償務,收支可有結餘;評估 聲請人的經濟能力正常,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無礙,另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子,嗣後經裁判相對人仍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兩造合作分攤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讓未成年子女的經濟生活更加穩定。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主動親近聲請人,對 聲請人也會直接表現出他的情緒,像是手機遭到聲請人沒收,未成年子女便直接生氣應對,整體上未成年子女大多都是緊黏在聲請人身邊,聲請人在非工作時也都是自行照顧和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疏離之情事。 ⒋照顧計劃: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優先以公立幼稚園為主,最晚讓未成年子女自4歲開始上學,另聲請人也有注意到未成年子女語言發展較慢的情形,欲帶未成年子女做評估鑑定,評估未成年子女的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聲請人確實應該要積極的針對未成年子女的語言發展部份做處理,若要治療也才不會錯過黃金時期,另生活中也要多與未成年子女整體學習及成長,對話刺激和引導未成年子女開口,減少讓未成年子女使用3C,否則未成年子女發展若持續落後,屆時影響到整體學習和成長。 ⒌探視安排:聲請人雖不會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但不希望執行過夜;評估聲請人基本上會尊重法院做探視權的裁判,不會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探視的權利。 ㈣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健康狀況:相對人表示公司每年有安排健康檢查,無疾病問 題;有抽菸習慣1天約1包,每天睡前有喝酒,偶爾很累時會少量食用檳榔。相對人表示過往同住時,不會在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面前喝酒,且相對人開車工作前須酒測。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的外觀正常、衣著整齊、情緒狀況平穩。 ⒉經濟狀況及就業史:相對人為宜蘭國道客運司機,任職約2年 ,工作時間為早晚輪班,目前為晚班下午3時至下午12 時:工作7天排休1天,月薪約45,000元至55,000;名下有機車1臺,無存款。相對人表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30,000元,提供相對人父母孝親費10,000元,及車輛貸款3,000元目前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 ⒊原生家庭狀況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相對人之父母育有3子,相 對人於原生家庭中手足排行第1;相對人表示其家人知悉本案。訪視相對人之母親陪同,偶爾補充資訊。 ⒋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相對人住家為相對人之 父親所有,相對人家人已居住約30年,過往亦為兩造婚後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住家,相對人未來無搬遷規劃。 ⒌親職能力:相對人表示過往兩造同住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 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聘請保母於兩造工作時協助照顧;相對人下班後會為未成年子女洗澡、陪同睡覺等;而聲請人之工作不穩定,時常將未成年子女丢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現不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然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外向,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帶走後,從照片中看其表情變得比較哀愁。另相對人有出示未成年子女就醫資料顯示曾於112年1月7日患肺炎、112年2月10日呼吸衰竭,並曾住加護病房;過往由相對人之母親曾陪同聲請人一起帶未成年子女就醫。相對人表示目前有找托兒所或幼兒園讓未成年子女就讀。於管教上是扮演黑臉的角色。 ⒍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相對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幼幼班,且相對人之母親為自由業,相對人之父親將退休,皆能於相對人工作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下班後可親自照顧之。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希望每月至少2次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若相對人為同住方,相對人表示無須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為同住方,相對人願意支付每月15,000元扶養費。 ⒎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阻礙會面。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相對人自108年10月起即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員,故於兩造尚 未離婚而仍同住時,未成年子女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111年4月12日聲請人即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同住之住家,雖相對人指述聲請人未告知欲離開住家,不告而別,然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嗣後又因2次違反保護令,而遭本院論罪科刑,其離家實係因遠離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所致等語;而查,相對人於108年間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並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61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5日,又上開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延長至112年9月24日,並增列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且含戒酒教育等情,此有相關保護令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又補充陳述:未成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主責照顧,其最為熟悉子女需要,相對人不太照顧未成年人,其又常被相對人毆打,甚曾因此波及在旁的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常當未成年人之面說「你媽媽不要你了、你媽媽愛錢」等批評貶損之語,且自己在相對人家中經常被當作沒看到,像空氣一樣,認為相對人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良好的教育環境,也擔心未成年人受到相對人家庭非友善態度的影響,其未能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的原因,除因其過往受暴而擔憂安全外,也擔心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可能尾隨而洩漏自身住所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輔以上揭保護令核發情狀觀之,該保護令內容雖無涉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然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起,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尚難認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且未能積極使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之行為,全然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無從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乙節,推論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 ⒉又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長期未讓其與 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縱於本院審理期間,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亦非順利,常因聲請人擅自決定其有無時間,而使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足見聲請人非友善父母等語。而查,由兩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11年4月12日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會因相對人要求而傳送未成年人照片予相對人,嗣約定111年8至11月間,相對人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然在111年12月以後,相對人即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協調於112年1月間為2次視訊會面交往,及於112年2月間於本院審理期日會面,並協調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嗣於112年3月7日、3月21日於本院諮商室為會面交往,然時間結束後,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情形,再於112年10月22日、11月26日及113年1月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是綜觀上開會面交往時間,確可認聲請人並未使相對人有充足時間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然聲請人於本院程序中多次表示其為避免相對人知悉其住所,且在上開112年3月7日會面交往後,發生相對人尾隨其與未成年子女狀況等語,相對人就此雖為否認,然經當日陪同社工提出之追蹤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可知當天相對人並非僅因不捨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要求拍照而已,而係明白表示其欲護送未成年子女回家而不願離開現場,是聲請人陳述其先前未能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係為避免其住所遭相對人知悉所致,應非虛妄。 ⒊又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檢視兩造自112年5月至9月期 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會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視訊、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且為兩造所不爭。惟再參兩造於112年11月後之對話紀錄,於112年11月29日聲請人傳送訊息予相對人「12/17-12/31地點一樣,時間給一樣三個小時」,相對人則回覆「這兩天都沒空,取消」、「我12/17、12/31這兩天不行,12/5.9.12.13.15.20.24.25.26.28是我12月可以的時間,請優先安排這幾天,善意溝通,謝謝」,聲請人再回覆「謝謝,那幾天我們沒有空」,相對人則稱「12/24是星期天,跟你提的日子一樣都是星期天,這一天,OK?」,聲請人再稱「是你的事,我有約,你沒辦法是你的問題」、「我們每個月的禮拜天一定要給你四個禮拜嗎?」,並再次強調「12/17-12/31地點一樣,請你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則綜觀112年5月後之會面交往紀錄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溝通時而順利時有爭執,且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確有較為片面決定之嫌。然再依上開調查報告,聲請人另自陳其在113年3月23日因相對人工作因素未能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亦提議可以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往相對人母親位在淡水的店面,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的連結,此有上開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頁)。從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依本院審理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觀察,認相對人已可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聲請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解說下,亦可理解,且於兩造以中文溝通時,聲請人可能礙於其語言及文字解讀能力而有誤解,兩造有溝通不良情況,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教導其善用翻譯軟體後,應可期待聲請人朝友善父母方向作為。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雖相對人之父母與其同住, 且亦有餘力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彼此間之依附關係甚佳,又相對人固指稱聲請人曾有延誤未成年子女預防針施打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狀況,聲請人並未積極帶同未成年子女積極治療情形,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觀察,聲請人在分居前期,可透過越南同鄉友人的協助安排住所、工作與保姆,後期已可憑自身能力透過網路安排相關準備,訪談時亦可詳述各時期之收支狀況與親職照顧,均收支平衡,並可妥適安排子女托育,於非工作時段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在111年10月聲請人考量未成年人會面,已遷居大臺北地區,且經社工協助早療鑑定與提供資源,聲請人亦曾為未成年人接受相關親職教育,在112年11月13日起攜未成年人進行早療課程,且持續安排早療鑑定,另已取得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與安排未成年人入學等措施,此有未成年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復健紀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1頁)。是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已有相關之親職作為,相對人日後亦可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復健程序。再者,聲請人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業已取得我國國籍,且積極為社會參與,尚難認聲請人因其文化語言背景,而有礙其教養照顧子女能力。是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以上詞認聲請人恐有不適主要照顧者等語,尚非可採。 ㈦另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時,觀察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處出 現陳述「愛爸爸、不愛媽媽、要爸爸不要媽媽、要媽媽不要爸爸」等忠誠衝突試探言語,且內容並非一致,且易隨心情變異,相對人母親則頻有詢問子女愛不愛誰、喜不喜歡誰等言行。然在聲請人家中訪視時,未成年人即便表現調皮,數小時中亦均未出現說「愛誰、不愛誰、要不要爸爸媽媽」的狀況。輔以於訪談中,相對人對於自己遭核發通常保護令及違反通常保護令等節,仍未反省自身有何應改進之處,則相對人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之教養環境,已屬有疑。 ㈧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尚可應相對人要求安排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視訊,或傳送未成年人照片給相對人。又兩造於試行實體會面過程,曾發生相對人意圖尾隨聲請人,及參酌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則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採取較為保守、防衛之態度,相對人自身言行失當亦有可歸責之處。另於離婚初期,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方式雖較有摩擦,然兩造就會面交往情形之溝通應已較為順暢,信在本院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㈨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將滿5歲,現仍須進行早療課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為避免相對人對聲請人照顧不周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就診、復健時間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為使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相對人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復健,亦非難事,故若兩造無其他協議,聲請人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 責,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相對人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5,347元等語。 ⒉查相對人現職業為大客車之職業駕駛,於110年之所得共計有 472,908元,名下則有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約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聲請人於110年之所得共計43,785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另自陳其自112年3月轉換至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有5至6萬元,相對人則陳述其薪資每月約4萬元,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持續復健之需要及其生活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兩造經濟能力雖屬相當,然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狀,暨審酌相對人自陳自111年6月後其僅有包過一次紅包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及曾在111年12月2日給付予聲請人10,000元外,自111年6月後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29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應屬有據(惟111年12月相對人應給付之費用應扣除曾給付之1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相對人相當,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再酌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仍高於相對人,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為15,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相對人得於每月第 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帶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由聲請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聲請人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前,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相對人如逾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蘆洲區衛生所,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㈧除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及 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