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V-111-家親聲-835-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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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㈡又兩造離婚時已有協議,聲請人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於 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之非寒暑假期間,聲請人於每週星期六晚間8時可至聲請人處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翌日晚間7時再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同時約定寒暑假期間與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然兩造離婚迄今10餘年,相對人並未依照協議書內容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多次忽略聲請人要求欲會面交往的訊息,未成年子女亦多次被迫目睹兩造因會面交往之爭執,顯見相對人並未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而自111年3月起,聲請人已全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行為將使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少母親角色,為此,聲請改定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 ㈠因兩造離婚時不甚愉快,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多委由相對人之父母處理,多年來之會面交往均有既定模式,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亦由聲請人隔週前往相對人家中按電鈴,未成年子女自行下樓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現未成年子女功課壓力漸增,且希望有更多與同儕相處或多一點自己的時間,未成年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達不願至聲請人處過夜想法,然聲請人卻主觀認定未成年子女係受到相對人的壓力才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又聲請人明知多年來相對人均委由相對人父母交接子女,然聲請人於111年2、3月間卻避不前往相對人父親經營的店鋪,反至相對人的工作地點,並開啟錄音設備,在相對人面前質疑相對人之教養方式,聲請人所為亦非友善父母,然相對人從未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亦適時敦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儘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過夜而生誤會,然聲請人仍可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共進餐或外出遊玩。 ㈡又相對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不遺餘力,使未成年子女適性成長,在未成年子女各求學階段均就其學業及生活為適當規劃,故聲請人聲請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必要。又倘若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得以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前於100年12 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一個情緒起伏大且會對未 成年人講負面話語之人,相對人會用權威的方式要求未成年人跟著他一起說謊,自陳過去都是聲請人較退縮及配合相對人的作為,聲請人不希望未成年人和聲請人一樣,因此聲請人要改變為自己的權益發聲,畢竟未成年人年紀也不小,聲請人不想未成年人持續目睹兩造的高衝突,也不想被未成年人認為聲請人拋棄未成年子女,亦不願再繼續被相對人阻撓與未成年人進行探視;聲請人表述未成年人在相對人處的生活於非就學時都是在家玩手遊,聲請人則是會安排各類活動讓未成年人參加,另考量兩造的價值觀不同,她對未成年人的管教比較民主,相對人則傳統權威,故聲請人訴請爭取改定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聲請人表示若未成年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除非未成年人願意轉學聲請人才會做變動,日常生活部份聲請人會管控未成年人的上網時間,會要求未成年人分工家事,假日基本上會以帶未成年人外出活動為主,避免未成年人被3C綁架;聲請人表達會關注未成年人在興趣、自信心、情緒、人格及人際等發展,採用引導和陪伴的模式管教未成年人,不會凡事都替未成年人鋪好路而走,希望未成年人多元接觸不同的事物。聲請人表述若未成年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若未成年人平日放學後想與相對人見面聚餐,每週可進行2次,週末則可每2週與相對人過夜探視一次,未探視時可以保持通訊連絡,另過節是讓未成年人輪流與兩造各自團聚。 ㈣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 調查報告略以: ⒈動機與意願:相對人表述如今近月未成年人是抗拒與聲請人 探視的,相對人擔憂若要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恐怕對未成年人的情緒會有更大的影響,相對人自陳其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的生活成長環境,也懂未成年人內心的想法,自信未成年人由他照顧更為妥當,未成年人也有意願維持與相對人同住,故相對人會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 ⒉教養態度與計畫:相對人表示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親權,生活模式維持現狀,會讓未成年子女直升光仁中學;相對人表達日常會要求未成年子女自律,會關注未成年子女與他人互動的發展,保持採引導的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適時的給予協助,不過度介入。相對人自述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探視方式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執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友善父母遵從程度,及子 女意願,論述如下: ⒈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就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暫 時處分,嗣經兩造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為和解,定①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 段家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事故無法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②於112年8月以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家樂福門口接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至當日晚上八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日遇未成年子女因生病等重大事故無法外出,得順延至隔週週日同時段。 ⒉嗣調查程序中,經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之互動、親職能力、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堪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然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安排之會面交往觀察紀錄,可知未成年子女客觀舉止與未成年子女先前所為之陳述,容有矛盾之處,又未成年子女所陳,對於相對人多有迴護,相對於未成年子女指責聲請人有說謊之情,實與常情相違,是推論未成年子女應有陷於為難之忠誠衝突處境。再者,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除相對人外,另有相對人之父母,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雖相對人稱為免其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故多委由其父母交付子女予聲請人,然由聲請人之陳述,其先前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接觸時,亦多有衝突,且未成年子女曾在場目睹,顯見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負責主要照顧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常使未成年子女處於焦慮情緒。另依聲請人所述,其長期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生活,此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其學校事務由相對人參與即可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為真實。繼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相對人為會談時,相對人陳述未成年子女是因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幼年時,對未成年子女為毆打威脅,始致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然依本件在暫時處分事件之調查,未成年子女於該次調查中曾稱聲請人不會毆打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復相對人稱其與家人均認為聲請人說謊成性,此與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不斷指責聲請人說謊等情相符,再於兩造為上開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後,僅是與未成年子女在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仍執行不順利,聲請人因而向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經未成年子女紀錄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之會面交往情形,均記載聲請人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而相對人亦是認為上開期間之會面交往實際情形即如未成年子女所記載,係聲請人自行離去,而不願深入探討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實際會面交往狀況,抑或鼓勵未成年子女多與聲請人接觸,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母愛的關懷。 ⒊是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87號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53至273頁),輔以111年度家查字第82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68號卷第61至71頁)及112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報告(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卷第49至53頁),認相對人短期內難改其態度及作為,且難以與聲請人合作行使親權,而長期以來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態度,已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並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故認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且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較有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出國就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四、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人同住,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14歲,即將滿15歲,本院認為相對人得以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週六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照顧,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子女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未成年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 含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㈠。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㈠。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處,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㈣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㈥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兩造之接送如逾30分鐘,得要求取消下一次會面交往或補行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