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1-小上-166-20250317-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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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陳萬德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56號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伯龍,業經本院裁定蔡伯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使其無從知悉起訴內容,更無出庭及提出書狀答辯之機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之起訴狀寄送至新北市鶯歌區地 址(下稱系爭鶯歌區址),而非新北市土城區地址(下稱系爭土城區址),伊無從知悉起訴內容,因而喪失出庭及答辯之機會。㈡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戴老花眼鏡,又因夜間天色及燈光昏暗,而在看不清楚筆錄及道路圖之情況下被迫簽名。㈢伊於原審審理時,曾兩度請求法官傳喚證人陳毓霖到庭作證,法官卻未傳喚。㈣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照片、目擊者及影片等直接證據,即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故鑑定會於資料不全情況下出具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㈤現場照片顯示伊之車輛全無損傷,果若兩車確有擦撞,何以伊之車輛毫無車損痕跡?又本件事故係因陳毓霖違規則在先,為何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0年11月16 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系爭鶯歌區址及系爭土城區址,系爭鶯歌區址之郵件雖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就系爭土城區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10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復經上訴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系爭土城區址(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遂將後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送上址,亦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況上訴人於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出席,並當庭答辯,且曾提出民事答辯狀,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6頁、第101頁、第105-108頁、第113-137頁)。從而,上訴人猶以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無從出庭或答辯為上訴理由,顯非事實,難認有據。  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毓霖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事故,致陳毓霖受有車損,而由其賠付系爭費用等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經調閱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車輛肇事責任後,依據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範疇,事實認定與證據並無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未採納其認為有利之照片等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上訴人固於上訴意旨指稱其係被迫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文件上簽名、鑑定意見書未參考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又未舉證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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