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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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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