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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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