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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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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