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1-簡上-314-20241112-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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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徐乙藍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追加原告 徐乙禎 徐安育 徐亭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錢綉鈴 被上訴人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林○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許○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余○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時追加原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柒 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陳○傑及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所載「被告陳○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起」; 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第四行所載「陳○傑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應更正為「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 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陳○傑、林○辰;被上訴人許○豪為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余○惠,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而其等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過失傷害事件之當事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上訴人陳○、許○豪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上訴人陳○傑、林○辰、余○惠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主張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父親徐秋龍所留遺產,遭被上訴人許○豪所有借予被上訴人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受損,上訴人為徐秋龍之繼承人之一,依前揭說明,徐秋龍死亡後,其遺產未經分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屬徐秋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秋龍其他繼承人甲○○、乙○○、丙○○為本件原告,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7頁36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之訴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豪知悉被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人,無駕駛執 照,且無駕車經驗,本應注意不得讓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機車行駛上路,但竟疏未注意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於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許○豪,沿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小旁無名巷往民生路31巷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31巷與民生路口時,因被上訴人陳○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右側沿民生路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又被上訴人許○豪與陳○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許○豪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傑及林○辰、被上訴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余○惠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許○豪連帶負責。  ㈡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110年8月1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第二點略以:「患者(即上訴人)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為「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需要他人全日照顧,而上訴人雖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其自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總計30天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000元。是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靠出售天 珠及代人交付貨品抽佣維生,故無一固定薪資所得,乃援引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42天),總計428天無法工作,故上訴人薪資損失合計33萬7,710元(計算式:24,000x12÷365×428=337,710元)。  ⒋工作能力減損:   上訴人本身雖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但仍有工作能力,因被 上訴人陳○、許○豪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經醫師評估後屢次建議上訴人繼續休養3個月,另揆諸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上訴人經評估為需要長照服務等級為第6級,故上訴人餘生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更遑論外出工作,足見上訴人無法工作,等同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而上訴人工作能力則以降低25%為計算基準,以上訴人至退休年紀65歲之時間計算,約21年又10個月,每月基本工資以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調整後之2萬4,000元計算。是本件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7萬2,000元【計算式:24,000×(21xl2+10)個月×25%=l,57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雖本身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正值壯年時期,尚有工 作能力,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口及手部瘀青紅腫、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傷勢,上訴人因此在家中休養,無法外出工作,又因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父親承受不了刺激而自殺,使得上訴人病情加劇,上開傷勢及病情距離事發之日起迄今,仍未見好轉。上訴人本來家境就不富裕,又有一位子女尚在就學念書,全家經濟重擔落在上訴人配偶身上,因本件事故發生,被迫長期在家休養,根本無法外出工作,而上訴人尚須依靠家人細心照顧,方得維持基本生活。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投資等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赔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因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 共計18萬9,995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  ⒎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235萬9,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稱 不瞭解本件事故故無意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此與本件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學資料所示,情感型精神病主要是以「家族-遺傳性」為病灶傾向,且按社會通念,倘上訴人身患(嚴重)精神疾病,應有持續治療等相關療程,然上訴人僅提供中興院區診斷證明,亦無提供相關療程佐證,明顯試圖以「精神疾病」勾稽賠償價額。又上訴人主張心臟心血管疾病是因本件車禍導致引起,其病理情形更與車禍無關,因心臟心血管疾病除遺傳外,是依據民眾生活習慣導致而生。上訴人主張身患疾病後無法工作,需他人長期照顧,但其並未釋明照顧方法以及相關支出。至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零件扣除折舊,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傷害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陳○、許○豪是有過失之一方,而為不起訴處分,但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5萬9,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陳○、許○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許○豪、余○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裁定追加原告,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萬9,830、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18萬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陳○、許○豪過失 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陳○、許○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並無爭執,然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範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陳○、許○豪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 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乃被上訴人陳○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於前揭時、地撞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2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而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陳○行駛道路路口劃有「停」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惟被上訴人陳○於警詢時自承並未於路口前停車再開,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且係直接逕自通過路口向行前行駛,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被上訴人陳○未禮讓於幹道上駕駛系爭車輛之上訴人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被上訴人陳○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陳○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車速有過快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之幹線道,本諸前開信賴原則,上訴人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被上訴人陳○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且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遭碰撞,並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13頁),被上訴人陳○騎乘系爭機車未停車再開即自支道駛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支道來車之視野本即受限,被上訴人陳○突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出現,亦難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其駕駛,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未滿18歲,被上訴人許○豪顯明知被上訴人陳○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擅將系爭機車借予被上訴人陳○駕駛,並由其附載,則被上訴人許○豪依法本不應允許被上訴人陳○駕駛系爭機車,如有違反,則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豪應與被上訴人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供參)。被上訴人陳○、許○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為被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余○惠為被上訴人許○豪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分別已就被上訴人陳○、許○豪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陳○傑、林○辰應與被上訴人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余○惠應與被上訴人許○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數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0元云云,雖據提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據,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乃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惟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身心不穩定,迄至110年10月12 日均需休養,並由家人為全日看護,請求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0日總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云云,固提出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長期無法自法(應係「理」之誤)照顧,需他人協助照顧。」等語,可知身心壓力症狀加重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為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尚難逕認上訴人需他人協助照顧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況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情感性精神病」,而精神疾病患者症狀增加後,常需家人關心支持及協助照顧,但與其他身體疾病導致需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方式不同,故無法回復需要照護之期間,此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7頁),更難認定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而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並非可採。  ⑶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病、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 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傷勢而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扣除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42日),總計428日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33萬7,710元;且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因此喪失25%,計至退休時約21年又10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7萬2,000元云云,雖提出聯合醫院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及亞東醫院109年8月11日、110年2月2日、110年4月27日、110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6級之110年10月2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7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5頁)。然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無法得知該長照需要與本件車禍間有何關連性。而上訴人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乃上訴人個人體質有關,與車禍並無直接相關,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4日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亦難認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罹患混合性高脂血症、其他高脂質血症、本態性高血壓及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另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車禍事故雖可視為壓力事件,可能產生加重情緒症狀之因素,惟情感性精神病症狀加重,亦需考慮車禍事件外其他因素之影響,有聯合醫院111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可知本件車禍雖有可能加重上訴人原有情感性精神病,但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原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症狀有較之前加重之情狀,更無法推論該加重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故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仍屬無據。至於聯合醫院110年8月10日、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敘述曾發生車禍,因身心壓力,症狀加重…」,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身心壓力症狀加重乃上訴人個人之敘述,如前所述,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9年度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現就學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陳○傑為海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約3至4萬元,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房貸需繳納;被上訴人林○辰為國中畢業,從事派遣員,月收約2萬元,收入不定,109年度所得3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被上訴人許○豪現就學中,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余○惠為二專畢業,109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陳○、許○豪侵害情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對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臺北市私立龍霖文理短 期補習班」為其父親徐秋龍獨資經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核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為徐秋龍所有。又徐秋龍已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徐秋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219頁至第231頁、第34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將徐秋龍所留遺產分割,並將系爭車輛分割予上訴人之事證,自應認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甲○○雖提出書狀稱願意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追加原告余安育及丙○○則提出書狀稱同意放棄繼承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5頁),然該公同共有關係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分可得單獨讓與,且全體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前所述,故追加原告前揭所述仍不影響其等為系爭車輛公同共有人之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8萬9,995元( 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零件15萬8,877元)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見限制閱覽卷內),至108年8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萬7,006元(計算式:零件1萬5,888元+工資1萬4,434元+烤漆1萬6,684元=4萬7,006元)。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7,006元。  ⒊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許○豪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傑、林○辰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上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余○惠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許○豪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1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許○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許○豪或被上訴人陳○、陳○傑、林○辰或被上訴人許○豪、余○惠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4萬7,006元,及均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主張,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依追加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八、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5頁),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1月3日,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2行誤載為「111年1月26日」、事實及理由欄第九段第4行亦誤載為「111年1月26日」,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九、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上訴人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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