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1-簡上-394-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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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林室何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1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駛出欲左轉至柑園街2段往佳園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冒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柑園街2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至該處,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林室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分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曾世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内容,足見上訴人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8元、薪資損失246,512元(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7,608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504,370元。嗣因起訴後尚有進行拔釘手術、開放性復位骨内骨釘固定手術等醫療費用支出,以及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診追縱治療,休養三個月情形,故擴張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109,776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4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追加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合計994,042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94,042元,及其中504,3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89,672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原判決固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以 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110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111年4月13日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為依據。惟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是否會影響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未詳盡調查,亦未將採用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謂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且系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即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鑑定意見書竟以錯誤路況「直路」而作出鑑定意見(實際上該路況為「彎道」),則系爭鑑定意見書是否合適作為法院參考依據,不無疑慮;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況且駕駛人於駕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等措施,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原判決具有認事用法之諸多違誤。 ㈡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就醫療費用109,776元中僅同意支付28,8 94元,其餘重複請求及110年12月18日之後之費用難謂與系爭行車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總計約為5個月,其餘請求難謂有據,另 機車修理費42,850元部分,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同意給付,另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994,04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於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55,732元(包括醫療費用99,762元、薪資損失475,416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中476,074元自110年5月12日起、另其中379,658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除抗辯:薪資損失475,416元過多、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系爭行車事故兩造肇事原因比例外,對原審其餘認定則不予爭執,是本院就上訴人之抗辯項目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就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475,4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八犬公司)任職擔任廠務工作,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期間薪資70,430元,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即70,430元÷4個月(108年10月起至109年1月止,計4個月)=17,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傷後因骨折需二次手術及未癒合,自109年1月21日至111年4月23日均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受有475,416元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29至231頁),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即離職,難謂有此損失云云置辯。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2、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任職八犬公司擔任廠務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7,608元,於受傷後即遭八犬公司退保一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1日為19歲餘,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若非因系爭行車事故受傷,被上訴人自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其數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前擔任八犬公司廠務工作,平時工作内容即需搬運貨品重物,恩主公醫院於111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尚記載:「目前仍有痠痛及活動不良的後遺症,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111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111年01月17日門診複診,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則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起至111年4月17日均因傷無法負重及需休養,自無法從事受傷前擔任之廠務工作,期間以2年2個月又28日為適當,另被上訴人請求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17,608元為計算基準,亦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10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自無不可,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在474,242元【計算式:17,608×(26+28/30)=474,24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背部肌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又進行拔釘手術及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衡情其身心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行車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此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本院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行車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度過快,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顯然與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行車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兩造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時,該路面為有標示慢字之連續彎路,未減速,如果不超速,勉勉強強煞的住(應該不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5、66頁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行經連續彎路路段,不僅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此一疏失,應為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8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20%,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804,558元(明細:醫療費用99,762元+機車修理費14,554元+看護費66,000元+薪資損失474,24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04,558元),應減為643,646元(計算式:804,558元×80%=643,6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 (四)就強制責任險部分: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91,171元(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52,475元(計算式:643,646元-91,171元=552,47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5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