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1-簡上-445-20250304-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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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張垠鈔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萍芬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 如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尚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為由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281頁、卷三第25至29頁)。上訴人既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