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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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離。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俱非可採。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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