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1-訴-1004-20241211-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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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黃友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歐秉豪律師 被 告 黃麗容(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祥、被告黃麗容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契約債 權行為,暨於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 被告黃麗容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祈祥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經黃祈祥之繼承人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7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祈祥與被告黃麗容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4年8月1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項)。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第二項)(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2月3日因黃祈祥死亡而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前開土地於104年10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振傑、高珮軒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以系爭建物已滅失為由,撤回就系爭建物之請求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復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餘年間購入當 時三重地區農地七筆,約定共有比例為40%、30%、30%,並借名登記予黃祈祥所有,嗣因黃依懇於46年2月28日死亡,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林黃麗華、黃麗雲、黃友龍及原告等共同繼承,經於108年5、6月份分別簽署協議書而就上開權利而為分割,由原告取得1/6權利。而原告、訴外人黃友龍因認上開土地大多數遭到黃祈祥所處分,以不能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訴外人黃友龍損害5,845萬7,150元,於訴訟中並擴張聲明損害賠償金額各1億2,831萬3,918元,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重上更一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訴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例,請求黃祈祥給付4,500萬元之賠償,應屬有理,自可認原告對於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倘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主張撤銷權甚明。  ㈡查系爭請求撤銷標的移轉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2日,固然在 原告所主張伊與黃祈祥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106年7月25日或在其之後)之前,然當時原告與黃祈祥間尚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有效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當時黃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之事實既已發生,僅係因兩造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尚未至清償期,故原告尚不能請求賠償而已,尚不影響其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至為明確。  ㈢查黃祈祥名下固仍有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為1億2,584萬7,701元 ,然其中為借名登記者之德新段69號及69-1號所占公告現值已有1億2,385萬2,601元,依約尚須按共同借名人黃依懇繼承人全體40%、黃堆清30%、李定芳30%之比例返還登記之,且上開借名登記財產於黃依懇繼承人、黃堆清、李定芳及黃祈祥内部間,本不得主張為責任財產。故黃祈祥之責任財產如按公告現值計算,尚不及200萬元,此事實亦經原證1之判決認定在卷。又黃祈祥於對於原告及其他黃依懇之繼承人等,尚有因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土地1478.96坪其中40%持分,須賠償高額損失(因黃友龍一人部分請求即有4,500萬元債務)情形下,其整體債務,自不得再將責任財產移轉於他人,否則即屬詐害債權。惟黃祈祥仍於聲明所示時間,以贈於為原因將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與其女即被告黃麗容(下稱系爭法律行為),自屬減損於其責任財產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原告黃友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與黃祈祥間之 借名登記財產,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借名人黃依懇等3人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在45年11月9日起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查借名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已於46年2月28日死亡,則 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存在於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46年2月28日即已消滅,原告承繼自被繼承人黃依懇之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惟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依懇與黃堆清、李定芳3人於44年10月 3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及49年3月7日由陳阿桂、黃堆清2人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10條約定,顯見黃依懇等3人不僅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對外買賣土地更須徵求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可以確知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的財產,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已由借名人出售移轉予他人,借名人不僅預備款項做為繳納增值稅之用,也贈與黃祈祥酬謝金3,000元,而黃依懇等3人既已就合夥事務分配職務各司其職,顯示黃依懇等3人不僅均知悉上述借名登記財產移轉之情事,且已拿到土地買賣之價金。則存在於黃依懇等3人與黃祈祥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在49年3月7日前即已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方能將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之財產出售予他人,也才會贈與黃祈祥酬謝金,因此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依懇借名登記移轉請求權,最遲自49年3月7日即可行使,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起訴之時間,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另依上述被證三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内容,除提及先前已有買 賣土地之事且尚有46件土地未繳納增值稅外,還因特別考量土地係登記黃祈祥之名義,恐買主賴黃淑容等不履行契約條件(增值稅繳納),故特別撥出部分款項交由黃堆清保管,由此即可證明關於借名登記土地出賣過程、價金收取等事項,全部皆由借名人依合夥約定之職務分配各司其職決定,黃祈祥完全沒有隻手遮天自行買賣之可能,又契約書還特別約定由殘款備出3,000元贈與黃祈祥作為酬謝金,更可證明借名登記在黃祈祥名下土地之出賣事宜,係經借名人即黃依懇等3人之決定為之,黃祈祥亦依照指示辦理,才會約定給予黃祈祥酬謝金,併予敘明。  ㈤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契約當事人間之信賴,依黃依懇等3人與黃 祈祥所簽訂承諾書第一條後段記載:「因参人無耕作能力(地目田)不能過戶登記,協議結果拜託黃祈祥以自耕農名義暫代参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取得」,契約既已載明黃祈祥暫代参人申請登記,顯見該份承諾書借名登記之效力僅止於黃祈祥與黃依懇3人間,黃祈祥並無為其他人而登記之意思,且當初只是因為非自耕農不能登記而借名。經查借名登記土地係於45年11月9日登記;在黃祈祥名下,惟借名登記土地之地目,約在2年後即47年6月6日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此時已不受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農地承受者須為自耕農之限制而得自由移轉,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間取消非自耕農不能登記取得耕地之限制,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故不論自上開何時點起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請求權同樣罹於15年而消滅。  ㈥查黃祈祥雖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黃麗容,然黃祈祥 在上述贈與移轉當時,名下還有包含坐落○○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價值為170,976,770元,市值更可高達3至5倍之數額,因此退步言之,縱認黃祈祥對於原告仍有債務未清償(假設之語),然黃祈祥在贈與移轉之當時,名下仍有足夠之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則黃祈祥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不爭執事項:   黃祈祥於104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麗容,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爭點效」必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其適用;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訴訟中已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之債務為審理 並確定在案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逐一審認,則就「黃祈祥對原告負有4,500萬元債務」既為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論述之重要爭點,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黃祈祥於49至58年間已將如重上更一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致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損害,且兩造對於「黃祈祥於103-105年間之財產,經扣除借名登記於黃祈祥名下而不構成其債務總擔保之土地後,所餘8筆不動產之價值約330萬6000元」等情並未爭執(見重上更一判決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4500萬元),然黃祈祥仍為前開無償行為,其減少積極財產,即有害於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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