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1-訴-1295-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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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陳進聰 被 上訴 人 陳美梅 陳顏真珠 陳進隆 陳進福 陳進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 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陳美梅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6,3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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