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約定款項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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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