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1-訴-1655-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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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陳冠霖起訴,並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主委職務之違法程序罷免無效,為原告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㈡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陳信志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財務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陳信志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㈢確認同被違法程序罷免之關係人程得勝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職務及副主任委員職務罷免無效,為關係人程得勝被罷免所遺空缺之徵詢遞補及補選均無效;㈣確認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管理委員會議投票獲選之親愛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當選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被告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並撤回對陳冠霖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吳武明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親愛的House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House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下簡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之法律關係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應有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身為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有違法罷免或選任請求其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訴外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前揭期間仍存在、訴外人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曾為系爭社區住戶 ,原告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對原告、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並給予原告、陳信志、程得勝三位被罷免人在管理委員會中每人二分鐘表示意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書面或口頭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理由,並無機會聽取被罷免委員之答辯,以了解真實,只片面聽從罷免案提案委員單方而污衊不實,即以罷免連署書替代區分所有權會議之發現真實程序,自是違反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又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綜上,前揭於111年3月13日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所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故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且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予以確定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依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所載 :管理委員之罷免,⒈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⒉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為之。然依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曾昌國(時任管理委員)、胡台生(時任管理委員)、SIUJONNY(時任管理委員)、陳意文(時任管理委員)、莊一凡(委任律師)等五員,背信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即二分之一以上選舉權人之罷免書面連署書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亦即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規約未規定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 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一名。(五)一般委員三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若干名(得票數前7名為當選委員,餘依序為候補委員)。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不分配方式為之等語。②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及其限制:(一)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二) 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等語。③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解職出缺時,由管理委員互推遞補之;主任委員出缺至重新選任期間,由副主任委員行使主任委員職務。(三)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解職出缺時,應於管理委員中重新選任遞補之。(四)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五)管理委員之選任,由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辦理,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④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三、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⑤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略以:(一)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1.任職期間,喪失本條第一款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3.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系爭社區規約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既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且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可知,一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甚明。 ㈣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陳冠霖曾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 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程得勝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原任期均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陳信志前經系爭社區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原均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於111年3月13日遭系爭社區罷免管理委員(下稱系爭罷免),嗣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62份連署書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5日函、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97頁、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張系爭罷免係經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為之一節,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41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相關卷宗,足見系爭罷免當時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4月8日函、同意罷免連署書、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全字第30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03至238頁、111年度他字第4449號【下稱他字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下稱偵續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並有證人許德光、郭東南於另案偵訊證述可資佐參(見偵續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到簽名單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頁),堪認於111年3月13日確有系爭社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面,從而,系爭罷免應屬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為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且其等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 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 ,對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等管理委員之罷免未符合罷免管理委員之正當法律程序,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管理委員,有違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又罷免案提案之四位委員於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中臨時改變議程提出罷免提案,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云云。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固有明文。然系爭罷免係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達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要件即已生效,並非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所為罷免,當日會議充其量不過是揭露說明前揭書面連署罷免管理委員原告、程得勝、陳信志情事,兩者不容混淆,自無所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規定書面連署罷免,並非以會議決議方式行之,亦未規定特別程序,亦無所謂答辯時間等程序保障不足。原告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㈦原告質疑罷免連署書與份數之未具形式真正,依管理委員陳 意文於社區之通訊軟體1ine群組中自承該62份罷免連署書直到111年3月14日仍從未送達被告管委會供公開查驗其有效與否及真偽,僅交由非被告管委會委託之律師私下保管,並無其他人看到,該連署書之份數已有可能在111年3月13日會議之後才增加,已難謂係111年3月13日提出之罷免連署書份數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本院依前揭事證互相參照,參酌卷內事證,已認定卷附罷免連署書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社區規定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規定需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親自」驗證後始生效力,觀諸卷附111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可知當日揭露此書面連署達62份超過罷免門檻情事之前至少已經律師莊一凡確認,又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暱稱「小貓」者亦提及:「我們昨天開會前已經先到事務所請律師見證,除了我們5個人外(阿國、小明爸、小明媽、派哥、陳小貓)+律師外,沒有其他人看過完整連署書資料)」、「有人想看就去找律師」等語,益徵曾事前予以確認者不止一人,堪認至遲111年3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前確已客觀上存有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罷免連署書,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有謂事後增加情事,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足夠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管委會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目有關管 理委員之罷免只規定罷免案成立之門檻,至於罷免程序仍需依照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釋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至32條、第34至36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程序,方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既有特別規定,自應應優先適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若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非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甚明。 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固稱:一、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惟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二)管理委員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等語,業如前述,是系爭社區規定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管理委員之罷免已有區分,並均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自無庸以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罷免,核與系爭罷免與前揭函釋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所據原因事實與 本案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其所持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 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罷免無效,尚非可採。又系爭罷免既屬有效,原告、程得勝、陳信志經罷免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後,亦一併喪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因系爭罷免無效則陳冠霖自無從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節,亦非可採,則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陳冠霖於111年5月31日經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有何瑕疵,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原告吳武明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㈡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被告陳冠霖與親愛的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