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1-訴-1657-20250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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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徐梅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徐兆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又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門戶,且面積狹小,倘依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利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麗猜,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動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借名登記協議如下:因林麗猜較為年長,須兩造繼續扶養,為免被告疏於扶養林麗猜,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3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林麗猜百年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麗猜因被告歷年來均有妥善扶養,系爭房地歷年之稅單亦均由被告代墊及繳交,原借名登記協議之原因已無必要,業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猜。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所有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倘本院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希望原物分割,由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林麗猜等人居住,林麗猜年事已高不太能出門,由被告配偶照顧,系爭房地對年邁之林麗猜很重要,也有情感上居住之需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林麗猜,惟林麗猜前以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麗猜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0層集合住宅之5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資力可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 846 1605 原告111/30000 被告222/3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2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 樓層面積:98.57 陽台:12.82 原告1/3 被告2/3 備考 共有部分:幸福段159建號(10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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