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1-訴-2040-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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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寬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郭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允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新臺幣(如下未載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130萬1,382元向被告購買1萬8,000顆英飛凌原廠功率電晶體產品(品牌英文名稱:Infineon,品名:SPA17N80C3、規格型號:MOSFET N-Ch 800V 17A TO220FP-3 CoolMOS C3 Infineon/DC18+,每顆單價美金2.4元,下稱系爭產品),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附註載明:若是假貨全額退款等語;原告之採購單上附註載明:若貨品為假貨或PIN腳氧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支付130萬1,382元價金予被告,為確保出貨產品為原廠零件並無瑕疵,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產品及外包裝紙箱照片,依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零件上有英飛凌原廠商標,外包裝紙上亦貼有英飛凌原廠標示資料。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將系爭產品以每顆單價美金2.472元,總價美金4萬6,720.80元售予訴外人富毅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於同日再以每顆單價美金5.5元,總價美金9萬9,000元將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公司)。111年5月5日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拆除系爭產品最外層包裝紙箱,並確認其上有英飛凌原廠出貨標籤及防偽標籤後,於同日再交由富毅發公司,富毅發公司亦於同日出貨予全漢公司,全漢公司將系爭產品運至大陸深圳組裝工廠,111年5月19日卻發生機台炸機鑿穿問題,原告隨即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被告系爭產品造成原告之客戶機台炸機鑿穿問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同意收回系爭產品,全漢公司於111年6月2日通知富毅發公司已將系爭產品經由香港運回臺灣,並提供快遞單號。111年6月14日全漢公司解除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富毅發公司並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全漢公司,折讓金額為304萬6,775元。111年6月15日原告與富毅發公司之契約亦解除,富毅發公司開立進貨折讓單予原告,折讓金額為137萬1,723元。又全漢公司將系爭產品送交英飛凌原廠代理商安富利公司,請其向英飛凌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製造,然英飛凌公司卻回覆查無系爭產品之生產紀錄,無法協助分析。原告遂將此情通知被告,被告竟答覆系爭產品並非被告交付之產品等語,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並退還系爭產品之貨款,遭被告拒絕,原告又因系爭產品並非原廠製造與富毅發公司解約致利潤損失6萬9,891元;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即美金7911.29元,以當時匯率1:29折算新臺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驗收,原告不予 拆封即轉交他人,自有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又系爭產品經原告轉讓多手,最後退貨予被告之產品並非被告當時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且與當時被告出貨數量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折合新臺 幣共計130萬1,832元,原告已於111年4月11日交付前開價金,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於111年5月20日原告員工向被告員工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共收到1萬7,934個,其中已拆封6,346個、未拆封1萬1,588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報價單、原告採購單、匯款明細資料、發票影本、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被告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第37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1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電子郵件 、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本院審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係富毅發公司與全漢公司就系爭產品之問題所為之討論,內容亦屬連貫,應非偽造,是認應得作為本件之事證資料。又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既係由名義製作人所製作,即無偽造情事,並無欠缺形式證據力之瑕疵可指,被告前開所述,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訴 請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依被告公司報價單及原告公司採購單上載文字:「收貨後一周內完成驗貨,若是假貨全額退款 」、「若貨品為假貨或PIN腳氧化,必須得全額退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衡其意旨,應在於明確界定此等事項屬於物之瑕疵,並揭示原告於此等瑕疵存在時,有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還款以回復原狀之權利。復依兩造員工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員工即暱稱Miki稱:要原廠料、原廠管裝等語,被告員工即暱稱Winconn-Angel則稱:會的,我出貨前請他們再次確認,假貨或是氧化問題都可以全額退費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及證人陳怡君即被告員工到庭證稱:訂購過程沒有特別說什麼約定交付的方式或包裝方式,只有說一定要交原廠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337頁), 益可徵兩造約定給付之系爭產品須為原廠製造之產品甚明。而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與英飛凌原廠所出廠之功率電晶體產品是否同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封裝外觀、佈局設計比對、電晶體元件結構比對均與原廠不同,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35頁),是本院認系爭產品並非原廠正品,已屬瑕疵,且該瑕疵無法除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送鑑定之產品即原告自大陸退回之產品並非其當時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此自退回數量觀之及與被告當時交付原告系爭產品之樣式照片不同,顯已遭換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1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全漢公司員工所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所退回之產品即為當時富毅發公司出售予全漢公司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復參酌被告於111年5月5日交付系爭產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反映系爭產品炸機問題,遂兩造協議自大陸地區將系爭產品退回,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即收到自大陸退回之產品等節,自原告反映瑕疵問題至被告收到退貨期間不足一月,實難想像短短數十日間有人將被告所出貨之系爭產品換成其他產品再退貨予被告,又縱使退貨數量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萬8,000個系爭產品不符,然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未將全部產品返還予被告,而無法據此推論原告退還被告之產品遭他人置換。被告復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從認定系爭產品非原廠產品,全漢公司退回理由亦非指產品並非原廠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75頁),然參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係專業工業技術研究單位,將送驗樣品置於具高度準確性之儀器內進行分析,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全漢公司訂購單上亦載有:如貨有瑕疵或為假貨,將退貨且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及依全漢公司內部員工111年5月20日電子郵件觀之,可見全漢公司人員亦因系爭產品不良率過高,而懷疑系爭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遂要求富毅發公司對不良品作失效分析及確認是否為原廠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是可認對全漢公司而言,亦係要求所購買之產品須為原廠產品,又縱全漢公司並非以此理由解除契約,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即屬原廠產品,亦無從免除被告依照兩造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廠產品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以其先前與原告對話所提出之產品照片與系爭產品批號不同為由抗辯稱原告退回之產品並非其出貨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5頁),惟查,依證人陳怡君證稱:對話所提之產品照片是由廠商先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廠商拍照傳給採購,採購傳給我,我再傳到群組裡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可知前開照片亦非由被告員工親自拍攝,而係廠商提供予被告,被告再轉發予原告,則該照片所示之產品是否即為被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體,仍屬有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有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並未依照被告之貨 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68頁、第184頁至185頁)。惟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蔡燕真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產品的後續處理跟追蹤,也有在兩造的LINE群組內,我們在詢價的時候就有問他說我們要原廠的,品質不能有瑕疵,因為他有提到年限比較久,我們有請他要確認品質,不能有生鏽、氧化的情形。箱子外面如果有貼原廠出廠的標籤,就可以認為他一定是原廠的出廠貨品,因為我們在詢問的時候就確認是原廠的,在訂單上也有請他確認是原廠的貨,所以拿到貨時沒有特別再去確認這個所謂原廠標籤上面的記載內容。一般我們在電子業做產品的驗收的話,不太可能會把這種原廠盒子的封條拆掉,所以我們會就外箱的標籤上的記載產品品名、規格跟數量。有拆開外箱,就是剛剛提示的本院卷一第30頁右邊的圖的大箱子,利用30頁左邊的圖的小箱子上面的標籤確認規格跟數量,沒有拆開來去做抽查,因為有封條,不能拆封條,那是原廠品質保證的封條。因為上面有貼原廠標籤的封條,所以不能把它打開,因為我們開了之後如果東西有問題,供應商會說是我們換貨,客戶也會說是我們調貨,所以這個過程中我們不能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335頁)。此與卷附兩造間員工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28頁),且兩造就驗貨方式並無特別之約定,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且有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338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上確實貼有Infineon之原廠貼紙(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41頁)、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表示已到貨,亦係拍攝貼有Infineon之原廠貼紙之外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員工即暱稱Winccon-Angel之人亦自陳:因為有確認是原廠未拆封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亦可證被告出貨時亦未將系爭產品拆封,即亦係以箱上貼有原廠貼紙認定內裝產品即屬原廠產品,從而,依前述事證及證人蔡燕真之證詞,可知檢查是否為原廠產品之方式即為確認有無原廠封條標籤,此即應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被告雖辯稱原告便宜行事,未打開內箱檢查產品本身,標籤條碼僅係原廠內部資訊使用條碼,無防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然除依被告員工前開所陳可知被告自己亦未將產品拆封,又現今偽造技術發達,原廠封條、標示等本均有遭他人偽造之可能,然其上既貼有原廠封條標籤,買受人本即得合理信賴出賣人所售之產品為原廠正品,不應以現今偽造技術發達,而課予買受人較高之檢查義務。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系爭產品照片與原廠產品照片外觀相似,則是否得以肉眼判定產品並非原廠,恐屬有疑,是原告既已依照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產品上是否有原廠標籤的封條,自認其應已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又兩造當時既已協商由被告協助釐清系爭產品之問題,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陳怡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38頁),被告自不得再以被告之貨品簽收單上所載「產品若有品質異常問題須在7天內提出」等語,拒絕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訴請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有理由,然參原告僅退還1萬7,934個系爭產品,其中未返還之66個系爭產品價金自應予扣除,始為公允,職此,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29萬6,610元【計算式:(0000000元÷18000個)×17934個=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 萬9,891元,及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是否有理由?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性質上屬種類之債,原告於訂購時,被告尚未特定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而於交付時始特定,而於特定時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均已有瑕疵即並非原廠產品之情事,故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及富毅發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含稅價137萬1,723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產品售予富毅發公司將獲得6萬9,891元之利潤乙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67891】,應屬可採。是因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並非原廠產品,使原告遭富毅發公司退貨,原告因此所受之利潤損失,自屬本件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6萬9,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遭富毅發公司要求承擔因全漢公司要求退貨所受 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富毅發公司遭全漢公司要求退貨及承擔重工損失之進貨折讓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157頁至161頁),惟經本院訊問原告主張稱富毅發公司要求原告承擔上開重工損失、利潤損失,是否已給付富毅發公司,有何證據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再具狀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提出其遭富毅發公司要求原告承擔上開重工損失、利潤損失及原告因此而給付富毅發公司利潤損失167萬5,052元及重工損失22萬9,427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6萬6,501元【計 算式:129萬6,610元+6萬9,891元=136萬6,501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36萬6,501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