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1-訴-223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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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許秀霙(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邦宇(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晉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哲維(即許聰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兼 法定代理人 酆麗利 被 告 王堉仁 謝玉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被 告 李幸娟 林威鎧 林栛伃 魏琬臻 陳雨詩 邱烘英 游玉芳 劉芷均 林美貞 吳柏璇 張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為原告許聰仁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許聰仁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死亡,且原告許聰 仁之法定繼承人為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稽,惟上開四位繼承人迄今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許聰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許邦宇、許秀霙、許晉維、許哲維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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