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1-訴-2261-2024101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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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淑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郭淑敏 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同) 252萬5,92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即1 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2,000元×面積211.3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6729/0000000=252萬5,9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萬9,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