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1-訴-2527-2024121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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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鄭偉恩 鄭學雄 鄭艾維 被上訴人 羅寶月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平和 被上訴人 沈明璋 沈宜美 沈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偉恩住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鄭學雄及鄭艾維住所地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