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1-訴-2825-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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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林玳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7號建物)與同段149號建物(下稱系爭149號建物)間之空間、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當庭表示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牆、門、遮雨棚及固定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於113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279頁)。再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上之19個釘子(見本院卷第395頁)。經核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撤回聲明第㈠項修復系爭147、149號建物間之空間至不漏水狀態之聲明,係為聲明之減縮;嗣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26日變更聲明㈠、㈡項係依系爭鑑定報告,以及現場勘查後特定修繕或拆除之範圍所為之更動,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張竣淵,嗣於112年1月13日變更為張卿豪,再於113年1月12日變更為劉宗吉,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1日新北永工字第1122172711號函、113年2月20日新北永工字第1132164417號函附卷可稽,先後經張卿豪、劉宗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8頁、第195頁、第209至21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7號所 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1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有一長條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該地屬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基地)。惟被告竟於系爭被告基地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處,擅自挖製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系爭149號建物1樓、地下室因該溝渠而嚴重滲水,導致發霉、油漆破損,且經系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49號建物漏水與系爭溝渠相關聯,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又被告於系爭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 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並於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增設如上開陳報狀附件四所示之19個釘子,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49號建物係於70年6月22日興建登記,則至原告於111年 5月12日提起本訴之際,屋齡已41年,且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未施作防水措施及外牆磚防護,致其房屋外牆因長年經風吹日曬雨淋或地震致滲水,或水氣進入外牆之水泥層而引起壁癌,其地下室牆面亦有裂縫或接縫,故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水係因原告未盡建物之保護修繕及管理責任所致,與被告無涉。另系爭鑑定報告指稱之漏水原因為凹陷孔洞,該凹陷孔洞是屬於系爭149號建物之地基及地下室牆,被告施作水溝實與原告牆之凹陷孔洞並無必然關係,因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腳本即有凹陷孔洞,故雨水滲透系爭149號建物之牆而漏水,並非被告施作水溝所致。  ㈡因雨水及系爭149號建物牆面吊掛之冷氣機流出的排水會流至 系爭被告基地,被告遂於系爭被告基地上鋪設系爭溝渠,目的係為排放系爭149號建物屋頂流下之雨水及其牆面冷氣機流出之排水;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加裝原告所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鋁門及支柱、遮雨棚、白色磁磚矮牆,均係施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基地上,未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附件四所示之釘子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全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 47號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兩建物間存在系爭空地,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位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之19個釘子,為被告所搭蓋及增設;附件一至三所示地上物搭建於系爭被告基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9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47、149號建物間空間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311至3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系爭溝渠導致系爭14 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應由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被告於系爭被告基地搭建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及釘子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149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漏水係因被告挖設溝渠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關於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若干乙節,經該機關指派鑑定技師並會同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鄰近系爭147號建物之牆面,有油漆剝落、白華之漏水痕跡,並量測漏水痕跡之範圍,一樓部分自地坪起算高度0.95公尺、長13.13公尺;地下室部分為長6.21公尺、高2.34公尺,並分別就一樓、地下室之漏水痕跡之牆面取樣4點、2點,以水分計測量含水量,並以橡皮管接水管持續注水至系爭溝渠,試驗3小時候觀察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臨近147號建物之牆面,為乾燥無漏水,並再次就前開取樣點檢測含水量,發覺注水試驗前後之含水量差距不大,嗣原告於6月18日、21日至24日適逢大雨期間通知技師到場檢測,發覺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牆面有潮濕漏水情事,而系爭溝渠靠近系爭149號建物側有些微凹陷孔洞,據此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有漏水,漏水範圍為一樓:長13.13公尺、高0.95公尺;地下室:長6.21公尺、高2.34公尺;漏水原因係因雨水注於水溝流動經由凹陷孔洞,滲漏原告牆而漏水」,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觀測雨量資料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且其等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鑑定且係由法院囑託所為,當值採信。基此,可知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滲漏水之情形,乃係因雨水經由系爭溝渠,再經由凹陷孔洞滲漏至系爭149號建物所致。再經本院函詢所指凹陷孔洞可否判斷為系爭149號建物地基或是水溝牆面乙節,經該會回覆略以:由竣工建築平面圖可判斷鑑定報告所載漏水原因凹陷孔洞,是原告房屋地基(前段)及地下室的牆(後段)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系爭149號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係因其地基及牆面具有孔洞,雨水等經由該等孔洞而滲漏至建物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此與技師到場以溝渠灌水試驗結果所示系爭149號牆面之含水量未有明顯更動,亦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該等孔洞凹陷為被告施作系爭溝渠所致,然未見 其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此,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漏水原因乃係因其自身建物地基及地下牆面凹陷破損所致,難認與系爭溝渠有關聯,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室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 七所載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之滲漏水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149號建物1樓及地下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至四所示矮牆、鋁門、 遮雨棚及釘子等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釘子部分   查,原告提出陳報狀附件四所示釘子,附著於系爭149號牆 面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前開釘子,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第435至439頁),原告就其所指釘子仍存在於系爭149號建物牆面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149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矮牆、鋁門、遮雨棚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 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空地之使用固受有法令限制,然僅係其使用權能受有拘限,非謂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限,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自屬當然之理。   ⑵查,附件一至三所示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坐 落於系爭空地,而系爭空地為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乙情,此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略以:本案地上一樓竣工圖說,該空間並無構造物屬於法定空地範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324971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搭建之矮牆、鋁門、遮雨棚等地上物均係位於系爭147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範圍,又上開鋁門、遮雨棚均未與系爭149號建物之牆面相連,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是被告設置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鋁門及遮雨棚,並無越界或直接連接系爭149號建物牆面,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至附件一所示牆面固有與系爭149號建物外牆相鄰接,此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然系爭147號建物緊鄰系爭149號建物牆壁興建,且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縱有相鄰接之情事,然由照片觀之相鄰接之處仍有些許縫隙(見本院卷第355頁),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主張鋁門及遮雨棚導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空地 、無法使用修繕系爭149號牆面,而有妨害所有權之情事等語。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干涉他人所有權之行使而要求拆除他人土地上之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另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雖得請求除去之,惟對照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且該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致所有人不能圓滿實現所有權之內容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如未影響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積極權能,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固得請求防止之,惟本條所指妨害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亦即,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如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有人之所有權現尚未被損害,然其遭損害之結果如可預見必然發生者,所有人始得據此請求相對人防止之。查,附件一至三所示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基地,已如前述,則其所搭設之地上物未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為直接之干擾與侵害,而妨礙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或損壞其所有上開所有物,自不能謂使原告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或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雖以鋁門有害及其維護牆面之虞,然附件二所示鋁門並未上鎖,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在卷,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定之,尚非可預見必然發生之損害結果,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被告管理之鋁門地上物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而請求被告防止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149號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以下物清除並回復原狀:固定於系爭147、149號建物間,如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色框所載之鋁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系爭149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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