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1-訴-2922-20241113-6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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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世欽 林世烘 林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 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因被告陳張員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陳張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陳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 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個資勿遮蔽),以便確認陳張員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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