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1-訴-298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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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王李幸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王秉睦 訴訟代理人 蔡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 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概論,西元2016年3月15日初版第1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後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王李員(即原告)為輕微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無行為能力,且未受輔助宣告,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應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均屬有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親子關係,原告與配偶王文浩為被 告父母。王文浩前於108年6月17日以其名義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設立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自其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文浩亦將其代原告保管之100萬元匯出至系爭帳戶,藉以幫助被告在第一銀行工作賺取開戶存款業績。是系爭帳戶開戶時之250萬元存款及後續利息均為原告所有,僅係暫放於配偶王文浩名下之帳戶。惟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於108年7月15日擅自持原告配偶之存摺、印鑑,私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20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將23萬9,882元轉至王暐喆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9年9月1日,私自將20萬元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於108年8月26日、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9年1月30日、2月24日、3月24日,均各有小額交易,每次金額1萬0,040元,至111年4月13日止只剩餘1萬4,017元。是被告擅自盜取挪用系爭帳戶內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款項,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開戶時所存入之250萬元,均係來自 於王文浩本人,原告為家庭主婦、未在外工作賺錢,且由105年8月12日協議書內容及王文浩手寫筆記可看出王文浩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可證王文浩係自行管理運用資產、原告並無經濟能力。況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亦自陳存款為王文浩所有、非其所有,並稱「原告王李幸以王文浩配偶應可主張繼承」,而以「王文浩配偶繼承人」之身分提起該案訴訟、而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故其本案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產權,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系爭帳戶係由王文浩自行支配管理,被告並未逕自持王文浩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匯款。就系爭帳戶之各筆相關金流說明如下:①王文浩生前為小學校長,非常重視家庭教育,表示子孫只要能考取國立大學,即給予獎勵金100萬元。故待被告兒子王暐喆、女兒王怡方均考取國立大學後,王文浩即於108年7月間匯付獎勵金200萬元予被告轉交其子女,並均存入王暐喆之帳戶內,被告並未取得該筆200萬元金錢。②王文浩於108年12月26日轉帳23萬9,882元予王暐喆,係為貼補孫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③王文浩於109年9月1日給付被告2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支付保險費、以免保險解約。④系爭帳戶之其餘交易明細,係王文浩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交易。系爭帳戶既為王文浩所有,基於自身意願而處分運用帳戶內存款,本無須得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擅自挪用系爭帳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嗣於112年11月3日 ,經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㈡王文浩於108年6月17日至第一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108年6月19日,貸方金額、存款餘額均為250萬元 。  ㈤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200萬 元、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㈥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匯出23萬9,882元至王暐喆第一 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需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盜領王文浩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侵害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交付予王文浩之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王文浩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於王文浩死亡後,即已成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又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聲明,核其請求內容,性質上乃屬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亦即金錢請求並非著重其特定紙鈔或硬幣之交付,而著重於表彰相同帳面價值金錢之交付,況金錢身為種類之物,亦本因物之混同而喪失特定所有權,是以一般金錢債務之請求難認屬本於所有權而對特定物所為之物上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權利既非物上權利,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文浩之同意,盜領王文浩名下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係盜領王文浩之系爭帳戶款項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情,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可看出原告曾經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見調解卷第21頁),其餘100萬元並無其他交易憑證可佐,難認系爭帳戶108年6月19日內之250萬元均為原告所匯入。再者,王文浩係因意外過世,其生前生前身體健康且意識清晰,並無受監護、輔助宣告之情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206頁),足認王文浩生前自得依其意志自由動支領取其所有存款或委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王文浩於前述期間未曾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帳戶之交易事宜;況且,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5日、同年12月26日、109年9月1日分別匯出之款項均係被告未經王文浩同意或授權所盜領,王文浩於該段期間內既身體健康且意識清晰,殆無可能於上開超過1年之期間均對於此情坐視不管之理,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本即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文浩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關係緊密而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王文浩生前意識清楚,能自行管理及支配財產,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所匯出之款項為王文浩各基於不同原因所為之贈與等節,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自應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內匯款交易之原因事實,已盡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具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告,就被告受領給付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僅能泛稱王文浩未曾親自或同意授權被告為系爭帳戶相關交易,無視前述王文浩在系爭款項交易期間之意識清楚,無精神錯亂或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等情,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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