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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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