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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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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