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1-訴-57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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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