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1-訴-770-20241129-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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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6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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