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1-訴-837-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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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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