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1-訴-990-20241210-5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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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周莉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迄辯論終結止,其訴之聲明均為:㈢ 被告應將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即聲請人)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公同共有。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28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主文係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已由本院另裁定更正之),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六項已詳予論述,並無聲明事項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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