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1-醫-7-20241101-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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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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