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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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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