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1-重家繼訴-37-20241231-3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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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對上訴 人甲○○、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經被上訴人乙○○陳報因上訴人甲○○自95年4月7日因出國未歸而遭戶政機關遷出登記,有上訴人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乙○○乃聲請對上訴人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查詢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其中特殊記事載有遷出國外乙節,另於111年6月29日查詢上訴人甲○○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甲○○自93年1月26日出境起至前開查詢日止,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529、860頁),另上訴人甲○○亦自承其自幼移民澳洲,戶籍地早已閒置,且多年無人住居,僅於111年9月27日曾短暫回國一次,因此均不可能收受訴訟相關司法文書等情(參上訴狀)   ,觀之上訴人甲○○嗣於111年9月27日入境、111年10月20日 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故難認得查知上訴人甲○○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甲○○在外國居住時間均遠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無法推認其於本院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甲○○之前揭資料,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甲○○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上訴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院經被上訴人乙○○陳明不知上訴人甲○○住處及對上訴人甲○○聲請公示送達後,准許被上訴人乙○○之聲請(含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且於同日於原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站(卷一第587頁),於法尚無不合,則對上訴人甲○○公示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經60日即112年1月24日已發生效力。嗣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9月21日宣判,於112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甲○○公示送達原判決(卷二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4日(以上訴人甲○○居所係在大洋洲地區計算)後,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甲○○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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