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1-重訴-398-20241030-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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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賴春杏 被 上訴 人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7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